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74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苹,女,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该社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左民,男,生于1961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焦淑英,女,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苗化明,男,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左荣,女,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左前国,男,生于1978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朱青,女,生于1989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左胜,男,生于1979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焦玉娟,女,生于1978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左民、焦淑英、苗化明、左荣、左胜、焦玉娟、左前国、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苹及被告左民、左前国、左胜、焦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淑英、苗化明、左荣、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左民在我行申请贷款2699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苗化明、左胜、左前国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焦淑英、左荣、焦玉娟、朱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其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已经发放贷款269900元,该贷款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269900元、利息89512.34元。经催要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左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69900元、利息89512.34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由被告苗化明、左荣、左胜、焦玉娟、左前国、朱青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左民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左前国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无异议,是我签字为被告左民担保的。
被告左胜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无异议,我签字为被告左民担保的。
被告焦玉娟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办理贷款时信贷员让被告左民之子左栋签字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告起诉,左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再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焦淑英、苗化明、左荣、朱青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左民在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处申请贷款269900元,双方签订(长归)个借字(2013)年第02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上述金额、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帐号为90101042001620004238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苗化明、左胜、左前国签订(长归)保字(2013)年第02074号《保证合同》,被告苗化明、左胜、左前国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焦淑英系被告左民之妻;被告左荣系被告苗化明之妻;被告焦玉娟系被告左胜之妻;被告朱青系被告左前国之妻。被告焦淑英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荣、焦玉娟、朱青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担保人为借款人左民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左民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2699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该借款已经逾期,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69900元及相应利息89512.34元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民偿还贷款本金269900元及相应利息89512.34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由被告苗化明、左荣、左胜、焦玉娟、左前国、朱青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还款明细、身份证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民未及时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左民与被告焦淑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化明、左荣、左胜、焦玉娟、左前国、朱青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及个人承诺为该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焦淑英、苗化明、左荣、朱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左民、焦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269900元;
二、由被告左民、焦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贷款利息89512.34元;
三、由被告左民、焦淑英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269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000‰(11.0000‰+11.0000‰*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四、由被告苗化明、左荣、左胜、焦玉娟、左前国、朱青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3346元,由被告左民、焦淑英、苗化明、左荣、左胜、焦玉娟、左前国、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