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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773号

胡正红与朱洳漒、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正红,朱洳强,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73号原告胡正红,女,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朱洳强,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施敏,女,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胡正红诉被告朱洳强、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洳强、施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正红诉称:其与朱洳强系亲戚关系,朱洳强与施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朱洳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胡正红借钱,胡正红分四次共转账100万元给朱洳强,朱洳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朱洳强未归还借款,故胡正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朱洳强、施敏未出庭,未答辩。胡正红举示《借条》一张,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四张。经胡正红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调取了朱洳强及施敏的婚姻情况。经审查,胡正红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胡正红与朱洳强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5日,同年8月28日、8月29日、9月3日,胡正红通过银行分别向朱洳强转账3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以上共计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朱洳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正红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特出此据!此款在2014年10月30日内归还”。庭审中,胡正红陈述朱洳强在2016年2月归还了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另查明,朱洳强与施敏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胡正红与朱洳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朱洳强到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正红自认朱洳强归还的1万元系本金,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故朱洳强还应向胡正红归还借款99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洳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胡正红要求资金占用利息28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从逾期次日起即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胡正红自愿在本案中对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暂时不予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对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予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朱洳强、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施敏应当对朱洳强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洳强与施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洳强、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正红归还借款9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920元,由原告胡正红负担2000元,由被告朱洳强、施敏共同负担1492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正红垫付,被告朱洳强、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正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