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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242号

陈晓平与何建新、陈晓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晓平,何建新,陈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新。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燕。

上诉人陈晓平为与被上诉人何建新、陈晓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茹赵鑫、沈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平、被上诉人何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就甲乙双方向绍兴瑞丰银行共同借款50万元、甲方向绍兴招商银行借款80万元由乙方提供房产担保,上述借款合计130万元全部被甲方私自提取利用一事,甲方(陈晓燕)、乙方(何建新)和丙方(陈晓平)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向绍兴瑞丰银行共同借款5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甲方承担归还,甲方保证按绍兴瑞丰银行的规定每月每期及时足额归还本息。

二、甲方向绍兴招商银行借款8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甲方承担归还,甲方保证按绍兴招商银行的规定每月及时足额缴纳利息,到期足额归还本金。

三、在甲方按上述两条及时归还本息的前提下,如甲方绍兴招商银行所借80万元借款需转贷时,乙方同意帮助转贷,但甲方转贷金额不高于50万元。

四、丙方对甲方向上述两银行的借款未归还部分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如由于甲方未按两银行规定及时归还本息时,丙方须及时替甲方归还拖欠的本息,如因甲方未及时归还本息而导致任一银行向乙方主张权利而致乙方损失时,乙方有权向丙方、甲方追偿,丙方、甲方应承担乙方相应的损失。

五、上述两银行的借款开户卡存放于乙方处,甲方每月在银行规定归还日之前将应归还的本息足额交给乙方,由乙方存入对应银行借款账户,同时甲方保证每月在交给乙方代归还绍兴招商银行利息的同时交壹万元,乙方代为保管甲方每月所交的壹万元,在绍兴招商银行规定的还贷日由乙方全部存入借款账户用于甲方归还贷款;甲方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交给乙方20万元代为保管,该20万元同样用于归还招商银行借款,与前述积累的每月壹万元同时转入招商银行的借款账户。甲方保证努力经营用心管理,主动及时筹款切实归还借款本息,争取早日还清债务,对乙方、丙方不隐瞒不谎报;三方共同努力,帮助甲方妥善处理。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受二被告欺诈为签署上述协议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又向该院明确撤销协议的法律依据为“显失公平”并在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法律依据为显失公平,事实依据为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原告归还贷款的责任(被告何建新对其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的该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陈晓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陈晓燕为亲兄妹关系,对陈晓燕的情况了解,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陈晓平没有经验的情形。另外,从协议内容来看,三人签订该份协议的起因为二被告向银行所贷的130万元款项全部由被告陈晓燕一人使用;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约定该130万元贷款由陈晓燕一人负责归还,并由陈晓平在陈晓燕未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被告何建新代为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该份协议实际是因银行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而引起的共同借款人的内部责任划分,即130万元贷款偿还的最终责任人应为被告陈晓燕,如发生何建新偿还贷款的情形,则从内部责任来看,何建新成为陈晓燕的债权人,而原告陈晓平作为陈晓燕哥哥自愿为何建新的偿还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因最终责任人为陈晓燕,故即便发生陈晓平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也享有向陈晓燕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是知晓13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晓燕,在此情形下,三方才签订该协议,故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的二被告存在串通和欺诈的行为,因未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根据协议记载“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协议签订之日即应当能够知晓并且理解协议内容,如其认为该份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自2014年3月12日起即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权利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方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协议,违反“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即便存在可以撤销协议的理由,也因原告行使权利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晓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晓平负担。

上诉人陈晓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错误认定陈晓燕为本案所涉13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事实上,该130万元贷款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快餐店及其他生活开支,故何建新也是实际使用人。

二、原审未查清欺诈事实。上诉人只是派出所的一名协警,月收入才2000余元,无房无车无存款,根本没有担保的能力。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之前,两被上诉人隐瞒了真实情况,并向上诉人出示了伪造的金额为100多万的借条,致使上诉人完全相信被上诉人的还款能力,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协议》签字。

三、上诉人在2015年4月15日何建新控告陈晓燕诈骗时才知道100多万元的借条是假的,故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建新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30万元贷款全部由陈晓燕使用是《协议》中三方确认的内容,上诉人称本人也是实际使用人纯属歪曲事实。上诉人称其无房无车无存款只是逃避责任的说法,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对内容是明知并且接受的。本案的真实性情况是陈晓燕以结婚为名,让答辩人签字作担保,从银行骗取贷款130万元,当答辩人发现受骗后,上诉人即以兄长身份出面调解,促使三方达成了本案《协议》。陈晓燕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后,上诉人即以各种借口推诿。在答辩人起诉陈晓燕和上诉人的另外两案中,上诉人称联系不上陈晓燕,致使法院只能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但在本案中陈晓燕却第一时间接收了传票,可见两人一直都有紧密联系,当初上诉人参与协商实际上是为了让陈晓燕脱身,而陈晓燕在一审中的陈述同样是为了帮助其哥哥陈晓平逃脱责任,对其陈述不应采信。

二、关于时效,因《协议》形成于2013年3月12日,原审判决的论述符合法律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晓燕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二审中的请求均为撤销上诉人在涉案《协议》中承担的保证及被追偿的法律责任,其本质是免除其保证责任,应优先适用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为: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并且,《协议》的内容只是就借款实际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内部责任的划分,并不涉及主合同债权人和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情形。由此,上诉人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人理由中提出何建新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本案并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茹赵鑫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