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振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吕二南路23号。再审申请人郭振东因诉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一、二审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振东申请再审称,2009年5月6日,乘座火车于次日到北京向上级领导反映天水市秦州区房管局领导在落实政策中违法、违规问题。5月8日,到国家信访局排队办理信访手续,因人多没有办理完毕。5月9日,申请人准备去王府井东安市场购物,在前门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干警询问后交甘肃驻京办。驻京办工作人员经多次询问调查后于5月13日被押送回天水。5月15日22点30分,被申请人向其送达了天市公(秦石)决字〔2009〕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申请人非正常上访及扰乱公共程序给予行政警告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在向秦州区法院申请立案期间,区政府和区法院有意设局不予立案。8月17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大厅填写了一份立案申请表,直到9月8日申请人才收到法院的审判组织人员告知书。申请人的立案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是由区政府和区法院设局造成的。二级法院四次审理认为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作出的天市公(秦石)决字〔2009〕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0)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3、消除申请人的社会影响并行政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市公(秦石)决字〔2008〕(纠正为〔2009〕)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7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作出天市公秦复决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7月31日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复议决定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郭振东于2009年9月7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市公(秦石)决字〔2009〕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郭振东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振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振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
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