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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373号

赵勇土与蒋茂华、何其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蒋茂华,赵勇土,何其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茂华。

委托代理人:周旭光、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土。

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其玉。

委托代理人:何云明,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茂华为与被上诉人赵勇土、何其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单卫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帆、郭海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茂华、何其玉系夫妻。2015年2月4日,何其玉与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其玉向联合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蒋茂华和赵勇土及何其燕、何其东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蒋茂华向联合村镇银行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借款系何其玉与其的共同债务。但该借款到期后,何其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赵勇土于2016年2月2日承担保证责任,代何其玉向联合村镇银行归还本息人民币150533.99元。赵勇土在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何其玉、蒋茂华追偿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何其玉、蒋茂华向赵勇土支付代偿款150533.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赵勇土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勇土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勇土是否可以要求何其玉、蒋茂华共同归还代偿款?本案中,蒋茂华虽系为何其玉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但应当看到的是,两人系夫妻关系,蒋茂华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且蒋茂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借款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何其玉、蒋茂华应共同归还代偿款。现赵勇土起诉要求何其玉、蒋茂华归还其代偿款150533.99元,并支付自代偿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蒋茂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其玉、蒋茂华应共同归还赵勇土代偿款150533.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655.5元,财产保全费1272元,合计诉讼费用2927.5元,由何其玉、蒋茂华共同负担。

上诉人蒋茂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利。上诉人出国工作,于2015年2月3日回国,次日何其玉与赵勇土将上诉人骗至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签订合同后,何其玉即提出离婚,并起诉至法院。何其玉的真实目的系通过由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以拍卖上诉人婚前所购房屋的目的。故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二、原审程序瑕疵。原审上诉人的民事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系由何其玉签收,但何其玉正与上诉人存在离婚纠纷,上诉人与何其玉不在同一住址,上诉人不知道本案诉讼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勇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勇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赵勇土从未与何其玉恶意串通,上诉人为何其玉借款提供担保,且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上诉人认为程序瑕疵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何其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何其玉为家庭经营所需,向银行借款后无法归还,并未进行串通。银行贷款也需要夫妻共同签字才放贷。二审中,上诉人蒋茂华向本院提交:

一、护照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回国。

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其玉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赵勇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护照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何其玉与蒋茂华事先达成合意,约定于2015年2月4日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蒋茂华提前一天回国。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何其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蒋茂华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蒋茂华对《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确认书载明“根据2015年2月4日借款人何其玉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诸联银(2014)保借字第42001502041758号,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确认人:蒋茂华2015年2月4日”,故何其玉向联合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应认定何其玉与上诉人蒋茂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到期后由保证人赵勇土归还,赵勇土亦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凭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赵勇土享有向何其玉、蒋茂华追偿的权利。现上诉人蒋茂华认为本案存在赵勇土、何其玉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蒋茂华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章,即该《共同债务确认书》并非上诉人蒋茂华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茂华与被上诉人何其玉共同归还赵勇土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蒋茂华认为原审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蒋茂华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2月23日由何其玉代蒋茂华签收相应法律文书。2016年2月29日,蒋茂华委托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游星作为其与赵勇土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诉讼事宜,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含调解书)、代收执行款项、诉讼费等事宜。原审亦向袁游星律师送达了民事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后,原审于2016年3月16日向蒋茂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作谈话笔录,询问案件事实,并告知再给予蒋茂华5天举证期限,如逾期提供,将择期判决。蒋茂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对举证期限表示无异议。2016年3月23日,因蒋茂华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进行了判决。综上,原审并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蒋茂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上诉人蒋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