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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行初6号

孙志才与故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才,故城县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初6号原告孙志才,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现住故城县。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玉来,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凤彬,故城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才诉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才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收到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故告字[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其公开的“故城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南湖公园北侧区域进行改造建设的通告”(简称“通告”)和“故城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南湖公园北侧区域进行改造建设的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通告”没有加盖任何机关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没有具体补偿内容,没有拆迁实施单位,所依据的《河北省房屋评估计价暂行办法》和《故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条例》无从查找。综上,被告没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拆迁公告,拆迁主体不合法,请求判决故城县信誉家园二期(南湖公园北侧区域改建项目)拆迁、征收土地程序违法。原告针对起诉条件认为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曾与王宝英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还是属于原告,原告的起诉适格,对该行政行为有诉权。且原告是从2015年9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被告该区域被拆迁,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为证明起诉条件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2日,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5年10月19日,故城县人民政府故告字[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

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已实施完毕,原告孙志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起诉。主要理由为: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于2002年11月24日就与王宝英签订《宅基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新村东二巷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以6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宝英。2011年4月22日,被告发布“通告”和“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2011年6月20日,王宝英与被告的故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现拆迁该房屋所置换的新房产已经交付给王宝英。因此,本案涉及的征收区域根本不涉及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该区域征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王宝英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在诉讼过程中,王宝英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域的房屋已经被征收,原告已知征收行政行为已发生,其直至2016年1月1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的行政行为已实施完毕。征收区域经过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拆迁、回迁工作早已完成,征收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广大百姓的利益,该土地已经进行了出让,已不可逆转。且本案的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而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原告用后置性的民事判决来主张前置性的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不具有相应的时效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11月24日,原告与王宝英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2、2011年6月20日,王宝英与故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3、2011年7月5日,王宝英与故城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4、2011年6月28日,王宝英签署的限期拆除保证书。5、王宝英选定楼房明细表。6、王宝英证明一份。证据1至6证明原告已经将房产转让,原告已经不是该区域的被征收人。7、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故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8日,且知道该区域被征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志才对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志才与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4日,原告孙志才与案外人王宝英签订《宅基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新村东二巷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9-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交字第2953号)自愿以68800元转让给王宝英。2011年4月22日,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和“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因涉及征收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新村东二巷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王宝英于2011年6月20日与被告的故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于2011年7月5日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2013年7月8日,原告因确认合同效力民事纠纷,以王宝英为被告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宝英在该案2013年9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证明《宅基房屋买卖协议》所涉房屋已经被故城县人民政府拆迁并签订了补偿协议。故城县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被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故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故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王宝英签订的《宅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新村拆迁涉及到的拆迁公告及相关文件。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故告字[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通告”和“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对南湖公园北侧区域进行改造建设的征收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孙志才与案外人王宝英签订《宅基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11月24日,被告对该协议所涉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期间是2001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20日,虽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故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认定《宅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的效力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原告不能用后置的民事判决主张前置的行政行为,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的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便已经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志才,限十日内到本院办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李 凝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