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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914号

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焕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焕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淑。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焕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雄心担任

审判长及本案主审,

代理

审判员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民、被上诉人张焕淑的委托代理人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焕淑于2012年2月到创信公司从事车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张焕淑在创信公司受伤。2014年9月22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焕淑系工伤。2015年3月3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焕淑为伤残九级。张焕淑受伤后,创信公司一直积极与张焕淑进行协商。2013年6月29日,双方同意由创信公司支付给张焕淑7.2万元,双方了结该事故。此后张焕淑听说根据伤残等级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7.2万元,于是反悔,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无视张焕淑出具的收条,不予扣减反而全额支持张焕淑的仲裁请求。此外,张焕淑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一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创信公司不支付张焕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创信公司不支付张焕淑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不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诉讼费用由张焕淑承担。张焕淑在一审中辩称:1、创信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达成调解,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7.2万元了结纠纷,张焕淑对此不知情;2、创信公司应向张焕淑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驳回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张焕淑于2012年2月到创信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焕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创信公司未缴纳。2013年1月25日,张焕淑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张焕淑在2013年1月25日至2月8日期间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已由创信公司负担。张焕淑在2014年2月16-20日期间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由张焕淑负担。张焕淑治疗终结后,未回创信公司工作。张焕淑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天工资11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有签名。创信公司则称张焕淑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出勤表有签名,工资表无签名。创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张焕淑2012年2-12月出勤天数及工资分别为:2月出勤1天,工资110元;3月出勤27.88天,工资3067元;4月出勤23.29天,工资2431元;5月出勤24.24天,工资2,909元;6月出勤21.35天,工资2,823元;7月出勤28.94天,工资3,460元;8月出勤27.76天,工资3,363元;9月出勤19.94天,工资1,785元;10月出勤22.23天,工资2,016元;11月出勤17天,工资1,958元;12月出勤18.41天,工资1,606元。张焕淑质证称,对出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无张焕淑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开庭审查,创信公司提交的2012年2-6月出勤表均有张焕淑的签名确认,7-12月出勤表无张焕淑的签名。因此,2012年7-11月工资应按张焕淑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张焕淑主张创信公司欠发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工资2,400元,创信公司对该工资数额无异议。综上,张焕淑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为2,820.9元[(3,067元+2,431元+2,909元+2,823元+3,000元×5个月+2,400元+2,400元)÷11个月]。2014年9月22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焕淑为工伤。2015年2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焕淑为伤残九级。2015年3月3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焕淑为伤残九级。张焕淑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住院病历原件2份,证明张焕淑工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经质证,创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焕淑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明细1份。经质证,创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明细部分认可,认为剩余部分应由张焕淑自己承担。张焕淑提交鉴定费发票8张,共计850元。经质证,创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张焕淑自己提出重新鉴定,且维持了鉴定结果,故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00元应由张焕淑承担。创信公司提交2012年1-12月出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焕淑每月工资为2,400元,工资发放到2012年12月。经质证,张焕淑对出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因无张焕淑签字,不予认可。创信公司提交张焕淑于2013年6月29日书写并签名的“今收到现金7.2万元”收条原件1份,证明张焕淑发生工伤后,创信公司已经支付张焕淑工伤待遇7.2万元。经质证,张焕淑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签名是张焕淑所签,但收到数额应为2,000元,而不是7.2万元,是创信公司在张焕淑所写收条中添加了数字“7”。经张焕淑申请,仲裁机构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焕淑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为六个月。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4月23日,张焕淑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万元、医疗费5,373.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0元。仲裁庭审中,张焕淑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创信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4,800元、鉴定费增加至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至380元、护理费增加至2,28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张焕淑与创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350元、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工资2,4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6,400元、医疗费5,373.1元;

三、驳回张焕淑的其他仲裁请求。创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张焕淑在创信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因张焕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创信公司未缴纳,致使张焕淑失去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创信公司应支付张焕淑9个月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焕淑称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有签名。创信公司则称张焕淑月均工资为2,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出勤表有签字,工资表无签名。根据创信公司提交的出勤表和工资表,工资表中虽无张焕淑的签名,但2012年2-6月的工资表中张焕淑的出勤天数与其签名的出勤表中的出勤天数一致。结合张焕淑在仲裁期间主张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均为2,4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创信公司提交的2012年2-6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张焕淑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2,820.9元而非3,000元。综上,创信公司应支付张焕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88.1元(2,820.9元/月×9个月)。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焕淑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确认为六个月,故创信公司应支付张焕淑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5.4元(2,820.9元/月×6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创信公司应支付张焕淑7个月青岛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3,557元/月×7个月),还应支付张焕淑12个月青岛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3,557元/月×12个月)。张焕淑提交鉴定费发票8张,共计850元,其中一张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500元发票,因张焕淑自己提出重新鉴定且维持了鉴定结果,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张焕淑承担。创信公司称张焕淑提交的另7张50元的定额票据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张焕淑已经支付该部分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因创信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张焕淑提交的7张50元定额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又以没有盖章为由不予认可,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因此,创信公司应支付张焕淑鉴定费350元。张焕淑受伤后在2013年1月25日至2月8日期间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2014年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创信公司应当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的规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张焕淑住院治疗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张焕淑诉称创信公司欠发其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和2013年1月工资2,400元,创信公司则称张焕淑2012年12月的工资已发放,2013年1月的工资未支付。因创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张焕淑的签字,张焕淑不予认可,而创信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的出勤表亦无张焕淑的签名确认,故对创信公司关于张焕淑2012年12月的工资已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创信公司应支付张焕淑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工资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焕淑于2012年2月29日到创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创信公司应向张焕淑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审中,创信公司未提出张焕淑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现创信公司以张焕淑的该项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纳。创信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张焕淑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8,183元(110元/天×2天+2,431元+2,909元+2,823元+3,000元/月×5个月+2400元/月×2个月)。张焕淑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因此,创信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张焕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张焕淑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5,433.1元及用药明细1份,创信公司对用药明细部分认可,认为剩余部分应由张焕淑承担,但创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需要由张焕淑负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创信公司应支付张焕淑医疗费5,433.1元。创信公司提交张焕淑于2013年6月29日书写并签名的“今收到现金7.2万元”的收条1份,证明此款用于赔偿张焕淑的工伤待遇。张焕淑辩称该收条是创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借张焕淑的钱,王涛还钱时让张焕淑出具的收条,且收条中的数额“7”是创信公司后期添加。本案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创信公司该款项来源,创信公司称以公司自备现金支付张焕淑的工伤待遇款。若创信公司的陈述属实,则该笔赔偿款应当记入创信公司的会计账簿。为此,原审法院要求创信公司提交其2013年6-8月的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创信公司庭后提交的该公司2013年6月的会计凭证中第16号记账凭证载明:“摘要:支付张焕淑工伤赔款;总账科目: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张焕淑工伤赔款;借方:7.2万元。”“摘要:支付张焕淑工伤赔款;总账科目:现金;贷方:7.2万元。”创信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现金明细账载明:“凭证号数:记-0015;摘要:收货款;借方:8万元。”创信公司称公司收回8万元货款后支付张焕淑工伤赔款7.2万元,但根据创信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第15号记账凭证仅有第三笔收货款8,300元,并无收货款8万元的记载。创信公司提交的2013年应收账款总账载明,当年6月并无收回货款的记载。综上,创信公司提交法庭的会计账簿、现金明细账与会计凭证不符,现金明细账与应收账款总账不符,违背借贷记账法要求的“账账相符”、“账凭相符”的基本规则,由此可知创信公司提交会计账簿的虚假性。创信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张焕淑该工伤待遇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创信公司主张扣减7.2万元工伤待遇款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张焕淑与创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88.1元;

三、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

四、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

五、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5.4元;

六、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医疗费5,373.1元;

七、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八、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鉴定费350元;

九、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工资2,400元;

十、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6,400元;

十一、驳回创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十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创信公司负担。宣判后,创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创信公司上诉称:1、本案仲裁前,创信公司与张焕淑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私下和解,张焕淑再次向创信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判令创信公司支付张焕淑各项待遇及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和证据,应当予以改判;3、张焕淑发生工伤后,创信公司已经支付张焕淑各项损失7.2万元,张焕淑也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对该款项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焕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焕淑承担。

被上诉人张焕淑辩称:1、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私下和解的事实,7.2万元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并非工伤赔偿,而是创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向张焕淑返还借款2,000元,其中的数字“7”是创信公司后期添加;2、7.2万元的收条出具于2013年6月29日,创信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工伤赔偿,但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2014年4月3日,创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与张焕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张焕淑提交的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张焕淑在创信公司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创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张焕淑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创信公司是否已经向张焕淑支付了7.2万元工伤待遇。创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张焕淑支付7.2万元工伤待遇,并提交张焕淑于2013年6月29日书写并签名的“今收到现金7.2万元”的收条予以证明。首先,从该收条的形式来看,并未体现该款项系创信公司向张焕淑支付工伤待遇。其次,从原审法院审核该款项来源来看,虽然创信公司提交的现金明细账记载该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收回货款8万元并向张焕淑支付工伤待遇7.2万元,但经核对创信公司2013年6月的会计凭证,创信公司在2013年6月仅收货款8,300元,经核对创信公司2013年应收账款总账,其2013年6月并无收回货款8万元的记载,创信公司提交的现金明细账、会计凭证与应收账款总账不符。再次,创信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在(2014)即民初字第2982号案件中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与张焕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创信公司一方面主张其已经与张焕淑达成和解并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完毕7.2万元工伤待遇,另一方面又于2014年4月3日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明显不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创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张焕淑支付工作待遇7.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创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创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