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民终400号

上诉人李远思与被上诉人曾宏卫、蔡莉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远思,曾宏卫,蔡莉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思。委托代理人全振华、杨昌山,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宏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莉莉。

上诉人李远思因与被上诉人曾宏卫、蔡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远思的委托代理人全振华、杨昌山,被上诉人曾宏卫、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李远思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和支付宝向蔡莉莉账户转款105000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转款款40000元、同年10月3日转款50000元、同年11月11日转款15000元)。2013年9月26日、同年20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3日,曾宏卫通过蔡莉莉账户分别向李远思支付了800元、1800元、7100元,共计9700元。2014年6月25日,曾宏卫向李远思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嗣后,李远思多次向曾宏卫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蔡莉莉与曾宏卫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远思主张的100000元债权实际发生的时间、金额与曾宏卫出具的借条时间、金额均有出入,但鉴于李远思曾向蔡莉莉账户转款1050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曾宏卫自认原用蔡莉莉银行卡向李远思所借的三笔款项已还清,2014年6月25日向李远思出具借条的100000元借款系其与蔡莉莉离婚后的个人借款,并自认借条上落款时间是为了让蔡莉莉承担一半债务而故意写在与蔡莉莉离婚前,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双方离婚后,但曾宏卫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除确认李远思的105000元款项曾宏卫已偿还9700元的事实外,其余95300元借款无法仅依据曾宏卫的该自认确认曾宏卫原用蔡莉莉银行帐卡向李远思所借的三笔款项已还清,亦无法确认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系曾宏卫与蔡莉莉离婚后发生的债务。基于以上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李远思要求曾宏卫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法院对其中95300元的款项予以支持,并酌情由蔡莉莉对上述款项的50%即47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莉莉在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曾宏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曾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远思借款95300元;

二、被告蔡莉莉对被告曾宏卫借款中的47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远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宏卫、蔡莉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曾宏卫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远思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远思于2013年8月29日、10月3日、11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宝向蔡莉莉转入105000元,被上诉人曾宏卫、蔡莉莉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1月4日、12月3日偿还了本息9700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5日结算,被上诉人曾宏卫、蔡莉莉尚欠上诉人李远思100000元,至此后曾宏卫、蔡莉莉从未偿还分文本息。故本案债权债务应当是100000元,而非95300元。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曾宏卫、蔡莉莉家庭经营,曾宏卫、蔡莉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只判令蔡莉莉对47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宏卫答辩称,对李远思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莉莉答辩称,曾宏卫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我无关。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李远思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二张。拟证明蔡莉莉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日向李远思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李远思把90000元转到蔡莉莉名下,蔡莉莉向李远思出具了两张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曾宏卫认为,不清楚此事,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蔡莉莉认为,李远思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的钱早已还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没有原件,但蔡莉莉已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莉莉于2013年8月29日、10月1日向李思远出具借条,共借款90000元。蔡莉莉辩称已将90000元现金交给曾宏卫用于还款,但蔡莉莉、曾宏卫并没有提供其已偿还上诉人90000元借款的依据。曾宏卫辩称收到蔡莉莉的90000元现金后重新以个人名义向李远思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因无证据证实债权人同意该100000元债务为曾宏卫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蔡莉莉与曾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蔡莉莉主张其已通过曾宏卫还款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蔡莉莉、曾宏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李远思关于本案借条系经双方结算后出具,债权债务应为100000元,两被上诉人曾宏卫、蔡莉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曾宏卫、蔡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远思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共计5620元,由被上诉人曾宏卫、蔡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谭丽平

审判员  严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