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14号原告陈兰花,女,汉族,1959年5月28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柴红,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张爱峰(同为被告柴红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兰花诉被告柴红、张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花、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柴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柴红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承诺短期内便能清偿。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22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清偿。期间,原告几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柴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同时,根据法律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偿还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柴红的丈夫张爱峰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柴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被告是分两次向原告借的款,其中2015年10月7日的一笔为30000元,扣除利息金额3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7000元;2015年10月10日的一笔为20000元,扣除利息金额2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000元。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000元,被告已偿还22000元,现应欠原告23000元。
被告张爱峰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柴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未提出抗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柴红与张爱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10月10日,被告柴红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
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经与被告协商,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了5000元固定金额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4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短期内进行偿还。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2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了关于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但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其不能按期偿还为给被告筹款而形成的对银行的债务,进而遭受因此造成的违约损失。被告当庭认可了原告的主张,并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最终未能在履行期限上达成调解。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柴红出具的2份借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柴红向原告陈兰花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爱峰与被告柴红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爱峰依法应对柴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柴红、张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兰花偿还借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向
审 判 员 唐剑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