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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587号

刘家英与童晓军、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家英,童晓军,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587号原告刘家英,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晓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少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明,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英诉被告童晓军,被告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江某诉被告童晓军,被告兴达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被告童晓军,被告兴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英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童晓军驾驶川C×××××小型轿车沿汇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骄国际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江某(原告之夫)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江某、刘家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晓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刘家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经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9月18日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晓军、兴达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73.25元(医疗费304.50元、误工费3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晓军、兴达出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兴达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童晓军的妻子张娴,该车系挂靠经营;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晓军垫付原告医疗费5567.89元、借支给原告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标准,其中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据实计算,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3600.00元/月的稳定收入,认可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童晓军驾驶川C×××××小型轿车沿汇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骄国际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江某(原告之夫)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江某、刘家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晓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刘家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经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9月18日好转出院,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13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均由被告童晓军母亲护理。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83.59元、门诊费1389.60元,合计5873.19元(被告童晓军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5567.89元、原告垫付门诊费305.30元),另被告童晓军借支给原告40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家英左眼下泪小管断裂术后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家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家英车祸伤致左眼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刘家英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购买了坐落于自流井区汇东路大西洋汇东壹品7栋2-8-27号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6月起在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筑桩井挖掘工作,月收入不详。其被抚养人有次女江林丽,200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定残时江林丽已年满13周岁。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兴达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童晓军的妻子张娴,该车系挂靠经营;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协商一致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休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水电气缴纳收据、交通费票据、用工单位证明。被告童晓军举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童晓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刘家英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故被告童晓军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童晓军、兴达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当。因本次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兴达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童晓军的妻子张娴,该车系挂靠经营,故被告兴达出租公司依法在被告童晓军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刘家英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后由被告童晓军负担。被告童晓军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刘家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873.19元(自费药扣除15%为880.98元,由被告童晓军负担);误工费酌情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303.00元/年计算27天为2833.37元[(38303.00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酌情按照80.00元/天计算为1120.00元(80.00元/天×14天);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53268.75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75元(18027.00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损失合计67175.31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及垫付款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家英赔偿款60968.40元(67175.31元-被告童晓军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5567.89元-借支款400.00元-护理费1120.00元+自费药880.98元);支付被告童晓军垫付款6206.91元(被告童晓军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5567.89元+借支款400.00元+护理费1120.00元-自费药88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家英赔偿款60968.40元;同期支付被告童晓军垫付款6206.91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0元,由被告童晓军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