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491号
原告:徐玉荣,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董某甲之妻。
原告:董秦氏,女,汉族,192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董某甲之母。
原告:董燕杰,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董某甲长女。
原告:董燕红,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董某甲次女。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张玲,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春路11号泰峰小区1号楼。
负责人:张汉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文涛,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徐玉荣,女,汉族,居民,系受害人董某甲之妻。
原告:董秦氏,女,汉族,汉族,居民,系受害人董某甲之母。
原告徐玉荣、董秦氏、董燕杰、董燕红与被告张树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杰及徐玉荣、董秦氏、董燕杰、董燕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荣、董秦氏、董燕杰、董燕红共同诉称:2016年2月2日16时15分许,张树成驾驶鲁J×××××轿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董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认定书认定张树成与董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17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树成辩称:事故属实,对其诉讼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亲属董某甲与张树成根据过错责任,各承担同等责任,由答辩人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6.5万元,支付此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依据该协议,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赔偿费用。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依法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6时15分许,张树成驾驶鲁J×××××轿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董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甲受伤后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6250.77元。2016年3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张树成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张树成给付原告方经济帮助65000元,支付该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通过法院起诉时,法院判决被告张树成个人承担赔偿金、诉讼费等由其另行承担。协议当日,上述款项已经付清。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树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受害人董某甲,1949年4月16日出生,系阳谷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居民,生前无兄弟姐妹。其妻徐玉荣,1964年2月11日出生,系语言肢体一级残疾。其母董秦氏,1927年7月9日出生。其长女董燕杰,现出嫁于阳谷县某某镇某某村。其次女董燕红,现出嫁于阳谷县某某镇某某村。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1、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同等责任划分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亲属董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3、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徐玉荣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阳谷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四原告身份、与受害人董某甲的关系情况及受害人董某甲生前无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被抚养人董秦氏89岁,需要扶养。4、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四原告近亲属董某甲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被扶养人徐玉荣残疾人证,证明徐玉荣系语言肢体一级伤残的情况。6、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与上述阳谷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受害人董某甲生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一直从事农业劳动。7、张树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8、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9、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张树成给付原告方经济帮助金650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成与董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低估,本院酌定张树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董某甲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解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受伤即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62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根据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0.18元;4、护理费240.18元;5、死亡赔偿金379886元;6、丧葬费269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处理事故人员户籍性质,本院酌定农村居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故该项费用计1055.0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母董秦氏,无其他儿女,只有受害人一人对其扶养;受害人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其妻徐玉荣系一级残疾,夫妻之间亦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董某甲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参照受害人生前土地承包合同尚余承包期限,兼顾其自身及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对其母抚养5年,由受害人一人抚养,对其妻扶养12年,由受害人和二个女儿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368.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4240.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464240.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24968.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合计承担444968.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成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本案亦无给付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荣、董秦氏、董燕杰、董燕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44968.61元。
二、驳回原告徐玉荣、董秦氏、董燕杰、董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1元,由原告徐玉荣、董秦氏、董燕杰、董燕红承担714元,被告张树成承担3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