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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912号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卓育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卓育斌,卓育超,陈谦,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12号

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组织机构代码72502325-0。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斌、王永智,该司职员。

被告: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天怡广场天云阁二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5555959-6。

法定代表人:卓育斌。

被告:卓育斌,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卓育超,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陈谦,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黄格,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王子公司)、卓育斌、卓育超、陈谦、黄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廉王子公司、卓育斌、卓育超、陈谦、黄格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威廉王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签订了《企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威廉王子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转让予前海公司,转让价款300万元;被告威廉王子公司有义务于2015年4月7日回购之日向前海公司回购上述资产并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威廉王子公司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就上述资产回购事项,由原告向前海公司出具《担保函》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时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黄格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各自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威廉王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价款,2015年4月3日原告代被告威廉王子公司向前海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及利息3029794.52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威廉王子公司向原告偿还共计209万元,扣除保证金40万元,尚余539794.52元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威廉王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52294.52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还清为止;2、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卓育斌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20号2栋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4层107号的房产、被告卓育超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20号2栋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4层111号的房产及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新沥路22号天泽名居A栋2单元9层01号房产、被告黄格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道中××房产并对处置款优先受偿;3、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对被告威廉王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威廉王子公司、卓育斌、卓育超、陈谦、黄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威廉王子公司(甲方,转让方/回购方)与前海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企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威廉王子公司为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收益权的原始权益人;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协议自转让日起,甲方合法享有的标的资产收益权;本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为300万元;转让期限自转让日2014年9月5日(含)起至回购日2015年4月7日;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到期回购总回购价款=转让价款金额*(1+回购收益率/365*实际转让天数)(回购收益率为12.5%);本协议项下的回购价款(包括:到期回购价款、提前回购价款和延期回购价款)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期支付金额为93493.15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前;第二期支付金额为92465.75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前;第三期支付金额为3032876.72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前;最后一期回购价款支付金额为应支付的总回购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回购价款后剩余的金额,由甲方在回购日向乙方支付;为担保甲方本协议项下回购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原告以另行出具担保函的方式为本协议项下的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5日,前海公司向被告威廉王子公司支付转让款30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前海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上述《转让与回购协议》中回购方的到期回购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保证的范围包括《转让与回购协议》之回购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权益的费用;《转让与回购协议》的回购方应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后,同意以约定的价格回购受让方受让的标的资产收益权,并将回购款项划至受让方指定账户内,若回购方未在回购日将回购款项足额划至受让方指定账户,则视为回购方违约,受让方应当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在得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在前海公司开立的代偿资金专户存入当期全部回购款项或者差额部分款项,作为相应担保义务的履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转让与回购协议》之回购日到期后贰年止。2014年9月4日,被告威廉王子公司(甲方,被担保方)与原告(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廉王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9900元;如被告威廉王子公司逾期归还回购价款将构成违约,并将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诸项: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担保费;为实现乙方债权需花费的评估、鉴定、登记、强制执行公证、保险、保管、运输以及抵、质物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款金;交通费用及差旅费用;甲方承担担保标的额20%的逾期回购违约金;如回购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要求提前回购的)而甲方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的,甲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的回购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实时计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变价实现债权,并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拥有绝对的追偿权,不受甲方公司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甲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合同、文件的影响;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回购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法定债务。2014年9月9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甲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为被告威廉王子公司与前海公司签署的《企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提供保证反担保,转让期限213天,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到期回购总额为3218835.62元;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回购方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回购方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担保责任及向回购方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同日,原告与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黄格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育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20号2栋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4层107号的房产、被告卓育超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20号2栋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4层111号的房产及位于惠州市新沥路22号天泽名居A栋2单元9层01号房的房产、被告黄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大道中路××号商场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因《企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或《担保服务合同》所生之债,即回购方未履行按期还贷义务或回购方逾期回购由担保人代偿后所形成的债务,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2014年9月22日,各方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显示,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黄格。原告提供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前海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前海公司为被告威廉王子公司代偿回购款,具体为2015年4月3日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29794.52元。被告威廉王子公司共偿还原告代偿款2177500元,保证金400000元,现被告威廉王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52294.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威廉王子公司逾期未回购时,为其向前海公司代偿回购本息,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向被告威廉王子公司追偿代偿回购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威廉王子公司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利息,未超出《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还贷违约责任范围,应予以支持。反担保抵押人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威廉王子公司不履行归还代偿款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协商一致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威廉王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廉王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52294.5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卓育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20号2栋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4层107号的房产、被告卓育超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20号2栋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4层111号的房产及位于惠州市新沥路22号天泽名居A栋2单元9层01号房的房产、被告黄格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中路38号4层4-353号商场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对被告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育斌、卓育超、陈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8元,由被告惠州市威廉王子皮具有限公司、卓育斌、卓育超、陈谦、黄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璐璐

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

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