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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593-2号

邱某与唐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某,唐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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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593-2号

申请执行人:邱某,汉族,2012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理人:邱某1,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执行人:唐冬春,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5561971-7。

负责人:杨晋峰,系该公司的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邱某与被执行人唐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述判决,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赔偿73247.4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唐冬春应赔偿7791.07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赔付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唐冬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唐冬春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唐冬春的财产状况,但受托法院一直没有函复本院。本院依法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冬春所有的粤SM4R**号小汽车,由于未发现该车辆下落,故未能作实际扣押处理。另,经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冬春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人唐冬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唐冬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依法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冬春所有的粤SM4R**号小汽车,由于未发现该车辆下落,故未能作实际扣押处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冬春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唐冬春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唐冬春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5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唐冬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尚策

审 判 员  尹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