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5199号
原告:崔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张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虽然是广州市越秀区**路370号,但被告目前实际居住在天河区**路**204房,至起诉时,在该地址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该在天河区。本案应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确认被告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路**204房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同意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在天河区**路**204房连续居住满一年,该址是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