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5民初111号

(2016)琼9025民初11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符海清,白沙合水糖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民初111号原告符海清,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雅儒,男,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沙合水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法定代表人林和明,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侯孝发,男,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海清诉被告白沙合水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儒,被告白沙合水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海清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上方约定原告担任农务员职务,月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至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与缴费等。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单方口头开除原告,让其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7日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县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白沙县仲裁委于2016年1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与2016年1月25日收到白沙县仲裁委白劳人仲裁字【2016】第5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书显示: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份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按月工资1500元,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按月均工资1500元计算8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按月均工资1500元的二倍计算8个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沙合水糖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

二、被答辩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答辩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答辩人并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农务员,并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本榨季生产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1年8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农务员,工作地点为元门甘蔗站。2015年10月28日,被告经理刘锡天召开会议通知原告转换岗位。2015年11月3日,原告仍到公司签到上班。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诉讼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月25日,白沙县仲裁委作出白劳人仲裁【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工资表、白劳人仲裁【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有被告提供的2008年度、2012年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虽提交元门乡几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或工资清单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几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阶段的陈述,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仍到公司签到,此后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原告是自动离职的,故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阶段的陈述,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转岗,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仍到公司签到上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问题。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况下,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即劳动者在用工满一年之日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假如原告在2008年12月7日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度的双倍工资差额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符海清与被告白沙合水糖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符海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符海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玉娟

审判员  叶必林

审判员  胡欠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 慧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