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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执231号

林进卿、王贵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进卿,王贵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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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1执231号申请执行人林进卿,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田阳县。被执行人王贵安,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林进卿与被执行人王贵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林进卿依据已生效的(2016)桂10民终47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瓷砖款6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724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2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0民终47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敏

审 判 员  陆享

代理

审判员  罗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