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古劳镇溢华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个人经营者:胡奕华,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健儿,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青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古劳镇俊仕达鞋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个人经营者:王思建,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山市古劳镇溢华鞋材厂(以下简称“溢华鞋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古劳镇俊仕达鞋厂(以下简称“俊仕达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有业务往来,由俊仕达鞋厂供应制鞋模具给溢华鞋材厂。经双方于2015年8月2日对账,溢华鞋材厂确认尚欠俊仕达鞋厂货款238940元未付。对账后,溢华鞋材厂于2015年10月份支付了19200元给俊仕达鞋厂,尚欠219740元未付。俊仕达鞋厂经追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溢华鞋材厂应诉后,于2016年1月6日又支付了67200元给俊仕达鞋厂,至今尚欠1525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俊仕达鞋厂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溢华鞋材厂收货后无及时付清货款给俊仕达鞋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俊仕达鞋厂要求溢华鞋材厂付清货款15254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无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的计息本金为219740元,2016年1月6日至判决规定的付清款日止的计息本金为152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溢华鞋材厂(个人经营者胡奕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俊仕达鞋厂(个人经营者王思建)货款15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俊仕达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溢华鞋材厂负担。
上诉人溢华鞋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溢华鞋材厂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原审判决,对于俊仕达鞋厂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溢华鞋材厂一直都在努力偿还俊仕达鞋厂的货款,在俊仕达鞋厂起诉期间仍然积极筹集款项,于2016年1月6日还款67200元。在原审期间溢华鞋材厂也主动与俊仕达鞋厂调解,请求给予溢华鞋材厂一定的松动期限未果。现原审判决要求溢华鞋材厂一次性偿还152540元确有困难,且与原分期还款的事实不符,加上现时经济环境不景气,即使法院判决,在执行中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因此溢华鞋材厂请求二审法院按调解方式解决本案,以达成完美的还款协议,早日还清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按照原协议还款。
被上诉人俊仕达鞋厂答辩称:鉴于溢华鞋材厂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俊仕达鞋厂希望溢华鞋材厂遵守契约精神,依约进行还款。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溢华鞋材厂应否向俊仕达鞋厂一次性支付货款15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溢华鞋材厂与俊仕达鞋厂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俊仕达鞋厂供应制鞋模具给溢华鞋材厂。双方于2015年8月2日对账,溢华鞋材厂确认欠俊仕达鞋厂货款238940元未付。此后,溢华鞋材厂又分别支付了19200元、67200元给俊仕达鞋厂,至今尚欠152540元未付。俊仕达鞋厂起诉要求溢华鞋材厂一次性向其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了溢华鞋材厂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溢华鞋材厂确认与俊仕达鞋厂存在业务往来,并确认尚欠15254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溢华鞋材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主张按原协议即《欠据》所确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但经本院审查,溢华鞋材厂于2015年8月2日向俊仕达鞋厂出具的《欠据》中,并未具体约定所欠货款的具体付款方式,且溢华鞋材厂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货款支付存在分期付款的协议。因此,溢华鞋材厂理应向俊仕达鞋厂一次性支付所欠152540元货款。另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的规定,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溢华鞋材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50.8元,由上诉人鹤山市古劳镇溢华鞋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萍辉
审 判 员 蔡镇海
代理
审判员 应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