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1-2号申请执行人陈园。被执行人谢永建。申请执行人陈园与被执行人谢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做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谢永建欠申请人陈园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被执行人谢永建于2013年6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申请人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谢永建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人可按150000元(扣减已给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165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25日前迳交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和车辆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房产和车辆的登记。2016年1月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的银行存款。2016年3月16日,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年南路支行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26日,本院扣划了该账户中50113.22元,扣除2175元执行费外,余款47938.22元已经于2016年5月5日退给申请人。2016年3月16日,本院分别到人民西路和鹏欣丽都室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6年5月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自己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了被执行人50113.22元银行存款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