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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62号

张爱国与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爱国,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62号原告张爱国,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中汇广场D015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微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原告张爱国不服,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屈云华,被告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国诉称,被告徐州运成公司下设的容商豪庭1#、3#、5#项目部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项目部拖欠原告办公设备、电缆、机械木板模板款50万元,并经项目部经理张兴品、项目部负责人王广喜签字确认(签字原件在原告移交账务时已交给项目部负责人保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利息自原材料及办公设施进场之日的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按月息二分计息为46万元,合计9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承建的容商豪庭广场2标段1、3、5号楼是案外人张兴品挂靠我公司名下进行的实际施工,原告是张兴品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是与另外三人合伙,他所述的这些内容是对合伙组织的出资;2、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收据或欠据,也未接收过原告所谓的账务或账册,原告所述的事情是否存在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徐州运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微山县容商豪庭广场1#、3#、5#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兴品,并且该合同亦明确载明张兴品系徐州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有张兴品的签名。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即本案原告张爱国,因工程急需先行垫资50万元购买了办公设备、电缆、机械木方模板等物品。项目部会计陈强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张爱国出具欠物质款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交款人张爱国、事由及金额50万元,后张兴品在此原件上签字。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离开项目部,并与时任项目经理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品于2012年12月6日订立了交接协议,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移交清单,原告张爱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品均在协议和清单中签名,交接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经各股东协商,张爱国的进场材料及办公设施等一切财物自签字之日起由容商豪庭广场工程1#3#5#楼项目部负责人及股东将财物折现金支付给张爱国本人。”2012年10月18日项目部会计科目余额表载明应付账款50万元,时至今日未能兑现。对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项目部收据;3、容商豪庭广场工地交接协议及移交清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爱国与案外人张兴品、王光喜、李培中系合伙承包微山县容商豪庭广场1#、3#、5#建设工程。依据由原告签名的交接协议第三条,不属于被告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其证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宝坤

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长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