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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8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泳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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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8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

负责人:刘同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黄俊栋,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泳梅,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泳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吴泳梅已死亡。本院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5月18日前核实吴泳梅的继承人身份情况,以及确定是否变更有关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现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娜练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