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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刑初114号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龙某怀疑被告人周某甲偷了自家的一只鸡,遂找周某甲理论,2人因此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周某甲持锄头打在龙某头部及面部上,致龙某左上1、2牙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16日,经新邵县潭溪镇井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周某甲赔偿龙某医药费及其他损失1.32万元。2016年3月11日,周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经检查,周某甲已怀有身孕。到案后,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体检报告单、调解协议、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和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持锄头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对周某甲予以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可对周某甲适用管制。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倩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