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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488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汤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汤文林,郑芳,严国政,刘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4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忠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湖南省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文林。被告郑芳。被告严国政。被告刘小平。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汤文林、郑芳、严国政、刘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亚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川,被告源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文林、郑芳、严国政、刘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将湖南省南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及湖南省华容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4)第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抵押财产项下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均已完成,不存在以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情形;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源森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金额以6000万元为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将江西省余干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项下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及江西省鄱阳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鄱府林证字(2012)XXXXXXXXX、鄱府林证字(2013)XXXXXXXXX项下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抵押财产项下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均已完成,不存在以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情形;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源森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金额以6000万元为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通林证字(2012)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项下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抵押财产项下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均已完成,不存在以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情形;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源森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金额以5000万元为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汤文林、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源森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金额以5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源森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郑芳作为被告汤文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汤文林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发生被告汤文林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严国政、刘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源森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债权金额以5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源森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小平作为被告严国政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严国政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发生被告严国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源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及土地平整费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借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原告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以贷款人的名义与被告源森公司签订了该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源森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源森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源森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汤文林、郑芳、严国政、刘小平也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五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源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源森公司偿还原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956557.62元(暂时计至2015年11月10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3、被告源森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28697元;4、被告源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被告汤文林、郑芳、严国政、刘小平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源森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湖南省南县林业局林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湖南省华容县林业局林权证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4)第XXXXXXXXX号;江西省余干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江西省鄱阳县林业局林权证号鄱府林证字(2012)XXXXXXXXX、鄱府林证字(2013)XXXXXXXXX;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证号通林证字(2012)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430800367518、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通林证字(2013)XXXXXXXXX项下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源森公司辩称,1、对欠款本金和正常利息没有异议,但希望能免除罚息和复利;2、原告只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对于未支付的金额不应支持。被告汤文林、郑芳、严国政、刘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文林与被告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国政与被告刘小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告源森公司(抵押人)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源森公司;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林权证》项下依法可抵押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处置权、收益权等),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60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物为湖南省南县林业局林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其中XXXXXXXXX号及XXXXXXXXX号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各类数额为1880万元,XXXXXXXXX号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各类数额为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本金及利息)以及湖南省华容县林业局林权证号分别为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4)第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6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9日,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告源森公司(抵押人)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源森公司;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林权证》项下依法可抵押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处置权、收益权等),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60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物为江西省余干县林业局林权证号分别为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78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以及江西省鄱阳县林业局林权证号分别为鄱府林证字(2012)XXXXXXXXX号、鄱府林证字(2013)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1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告源森公司(抵押人)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源森公司;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林权证》项下依法可抵押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处置权、收益权等),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0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物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通林证字(2012)XXXXXXXXX号、(2013)XXXXXXXXX号、430800367518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源森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授权其下属分支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以贷款人的名义与源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源森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额度以6000万元为限,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在行使上述委托事项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相关权利及义务)均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被告源森公司于同日签收上述《告知函》,表示已充分知晓上述事项。同日,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向被告源森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授权范围内以贷款人的名义与源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源森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额度以6000万元为限,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在行使上述委托事项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相关权利及义务)均由委托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承担。被告源森公司于同日签收上述《告知函》,表示已充分知晓上述事项。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从即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以贷款人的名义与源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源森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限额为6000万元以内;并授权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与严国政、刘小平、汤文林、郑芳就源森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受托人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在行使委托事项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相关权利及义务)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2014年9月17日,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汤文林(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源森公司;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0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郑芳作为被告汤文林的配偶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表示对被告汤文林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被告汤文林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另,被告汤文林、郑芳共同向原告出具《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确认为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7日,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严国政(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源森公司;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0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小平作为被告严国政的配偶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表示对被告严国政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被告严国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另,被告严国政、刘小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确认为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1日,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源森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及土地平整费用;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4年10月13日,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向被告源森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7.84%,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源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791.11元、逾期罚息1476319.19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用采用风险代理方式计算,按照法院执行收回款项的一定比率计算律师费用,代理费率为3%,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林权抵押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告知函》、欠贷情况、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授权其下属分支机构浦发银行井湾子支行与被告源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汤文林、严国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发放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

二、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源森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源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源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791.11元、逾期罚息1476319.19元,被告源森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源森公司希望能免除罚息和复利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328697元律师费,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与被告源森公司签订了三份《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源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为:对湖南省南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XXXXXXXXX号、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18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湖南省南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湖南省华容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4)第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权在借款本金469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江西省余干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1784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江西省鄱阳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鄱府林证字(2012)XXXXXXXXX号、鄱府林证字(2013)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516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通林证字(2012)XXXXXXXXX号、(2013)XXXXXXXXX号、430800367518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权在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与被告汤文林、严国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源森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汤文林、严国政均应对被告源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郑芳、刘小平虽与原告签订了《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但核保书并非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芳、刘小平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告郑芳作为被告汤文林的配偶、被告刘小平作为被告严国政的配偶,均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发生被告汤文林、严国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被告郑芳应在与被告汤文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刘小平应在与被告严国政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源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汤文林、郑芳、严国政、刘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791.11元、逾期罚息1476319.19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

二、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汤文林、严国政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芳在与被告汤文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刘小平在与被告严国政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为:对湖南省南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XXXXXXXXX号、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18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湖南省南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湖南省华容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号、湘林证字(2014)第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权在借款本金469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江西省余干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余林证号(2012)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1784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江西省鄱阳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鄱府林证字(2012)XXXXXXXXX号、鄱府林证字(2013)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516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证号为通林证字(2012)XXXXXXXXX号、(2013)XXXXXXXXX号、430800367518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项下的林权在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511元,由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汤文林、郑芳、严国政、刘小平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武

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