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孝岗镇恒安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徐莉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中明。委托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与被告侯中明移动业务代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侯中明的委托代理人颜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与被告侯中明签订《中国移动业务代办合作协议》,合作营业厅的名称为“抚州市东乡县新大地智能手机城”(后被告更名为“东乡县三星体验店”)。营业厅地址为东乡县龙山南路252号、260号店面;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被告侯中明应缴纳业务保证金8万元,在合同期内无权将专业代理权承包或转让或出租给第三方,也不能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本代理业务,只能唯一代办东乡公司的业务,不能与其他通信网络营运商合作,如擅自关店、迁店、停业、改行、转让或违反本协议经营其他通信运营商的产品、服务和业务,东乡移动公司有权取消其代办资格,扣罚全部保证金,并要求被告侯中明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店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侯中明从业主手上取得的上述五年承租期店面与原合作管理、合作经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每月补贴房租7000元,补贴时间为一年;被告侯中明承诺协议期内每月销售TD合约计划35个,TD合约计划需要满足考核要求(追溯在网6个月,不得拆包等),如未完成以上任务,则按每个月200元扣罚。同日(2013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承诺第二年至第五年,给予被告侯中明店面补贴不低于第一年的店面房租补贴,否则,被告侯中明可单方申请解除合作协议,同时退还其缴纳的业务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侯中明装修补贴款10万元,房租补贴款58200元,可被告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其余6万元未交齐,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7月24日晚上,被告将店面转让给他人,换上了联通的标志,开办联通网点。到目前为止,被告侯中明还拖欠营收款8655元及2张营业台席没有交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侯中明店面转让给第三方开办联通网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要求:1、被告侯中明给付营业款8655元、返还装修补贴款10万元和房租补贴58200元、偿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666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侯中明负担。
被告侯中明辩称:1、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补贴款项且擅自中断传输信号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合同终止履行的全部责任。2、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收取并出具20000元押金收据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定金数额。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同时主张定金、违约金权利,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要求返还房租、装修补贴款项及偿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应将尚欠的房租补贴款支付给被告侯中明并全额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公司)与被告侯中明签订一份《中国移动业务代办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东乡公司在该合同中称甲方,侯中明称乙方,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在城区合作开办营业厅,营业厅的名称为“抚州市东乡县新大地智能手机城(后被告更名为“东乡县三星体验店)。营业厅地址为东乡县××、××号店面。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代办客户入网、缴费、客户业务变更、各类卡销售服务、空中充值、IP公话、新业务代理等相关业务受理,并受理客户投资和咨询。乙方负责按照中国移动CI标准自行配备办理业务所需的营业终端、打印机、复印件等营业所需终端及用品,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各种网络设备、数据设备、营业家具等物料,所有权归甲方。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设备运行耗材及维修费用。如损坏或丢失,乙方需照价赔偿。乙方在取得相应合法证件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移动终端的销售和维修业务,销售和维修发票由乙方自行向税务部门购买提供给用户,所涉及到的税款及其他费用由乙自付,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80000元作为保证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考核,有权要求乙方依照考核结果和业务操作规范要求对乙方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改进。如乙方达不到甲方的考核标准,甲方有权依照合作协议及考核办法暂停乙方的业务,单方终止乙方的代理资格。如乙方在合同期未满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扣罚全部业务保证金,并要求乙方赔偿设备投资及店面装俢费用;乙方无权将专业代理权承包或转让或出租给第三方,也不能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本代理业务。乙方只能唯一代办甲方的业务,不能再与其他通信网络运营商合作;在厅店内不得出现除“中国移动通信”以外的任何通信网络运营商的通信产品标识,业务品牌及宣传资料;不得销售其他通信网络运营商的产品。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并保留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的权利,由于甲方对于合作开办的营业厅投入了传输线路、网络设备、话费包及礼品等资源,为了维护甲方权益,乙方不得擅自关店、迁店、停业、改行、转让。若违反,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办资格,扣罚乙方金额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0万。期限暂定伍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2013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店面经营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的店铺位于东乡县××、××号店面(下称该店面)。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计五年;甲方每月给予乙方房租补贴金额为7000元/月,补贴时间为一年;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规定缴纳相应业务保证金。在合作期内,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通信运营企业(即任何第三方商业企业)签订上述店铺的转租或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否则乙方构成违约。乙方承诺协议期内每月销售甲方TD合约计划35个,TD合约计划需要满足甲方考核要求(追溯在网6个月,不得拆包等)。如未完成以上任务,则按照每个月200元进行扣罚。违约责任,乙方将本协议合作的店铺转租或变相转租,与其他人合作的,造成甲方无法正常行使经营,管理等权利时,或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及部分不履行或全部不履行本协议,若乙方有上述行为及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解除本协议,扣除乙方缴纳给甲方的所有押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持违约金50万元,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2013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甲方承诺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第二年至第五年,给予乙方店面房租补贴不低于第一年的店面房租补贴,否则,乙方可单方面申请解除合作协议,同时退还乙方缴纳的业务保证金。甲方承诺乙方补贴肆万元转让费,可以通过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补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被告装修补贴款10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房租补贴款58200元。被告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其余6万元未交齐,2014年7月24日晚上,被告将店面转让给他人,换上了联通的标志,开办联通网点,然后原告才停止被告网点信息。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营业收款8655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侯中明给付原告营业款8655元、返还装修补贴款10万元和房租补贴58200元、偿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6668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侯中明人口信息,双方签订一份中国移动业务代办合作协议,店面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抚州市东乡县三星体验店合作厅收费日统计表一份、收条复印件一张、房租补贴酬金明细表、照片三张,被告提供收据一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庭审陈述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与被告侯中明分别签订的《中国移动业务代办合作协议》、《店面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协议履行完毕,经查,被告侯中明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将店面转让给他人,并换上了联通的标志,开办联通网点,这属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未满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原告有权扣罚全部业务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方赔偿设备投资及店面装修费用,由于原告对于合作开办的营业厅投入了传输线路、网络设备、话费包及礼品等资源,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被告不得擅自关店、迁店、停业、改行、转让。不得违反本协议经营其他通信运营商的产品、服务和业务。被告擅自关店、迁店、停业、改行、转让,或违反本协议经营其他通信运营商的产品、服务和业务,甲方有权取消被告代办资格,扣罚乙方全额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在原告选择违约方式为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约定违约金50万元过高,应按合法的违约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款8655元;返还装修补贴款10万元及合法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店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每月给被告房租补贴金额7000元/月,补贴时间为一年。
被告有上述二条行为及其他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解除本协议,扣除被告缴纳给甲方的所有押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补贴58200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中明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补贴款项且擅自中断通讯传输信号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合同终止履行的全部责任。经查,是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违约后,原告根据协议,才终止信号输入,故被告辩称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中明偿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营业款8655元;被告侯中明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装修补贴款100000元;被告侯中明偿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0865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在违约金总数中扣除2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8.55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承担7168元,被告侯中明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文辉
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
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嵇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