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287号原告薛某某。被告毛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3日在窑店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生育女孩毛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们俩经常因性格不合吵架,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自2012年在西峰公路段开车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甚至欠下赌债,债主上门讨要。2014年9月份我与被告分开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放弃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及孩子出生时间合适,但说我不管她们母女并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因为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原告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成年,共负担6万元抚养费。另外我所有的翻斗车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我给受害人赔偿损失近60万元,我现在还有30多万元的共同债务,我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长民初字第203判决书复印件;2.(2012)咸民终字第1214号裁定书复印件;3.(2012)长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复印件;4.(2013)长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书复印件;5.(2012)咸刑终字第8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毛某所有的一辆翻斗车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长武县人民法院、咸阳市中院判令毛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损失这件事属实,但他提交上来的证据反映出来他实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被告说的那么多,另外这件事发生到现在已经过了好几年,被告当时有没有借钱赔偿受害人也说不清,就算借了,借了多少也不知道,现在是否还清也不清楚,这些被告都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2010年其所有的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令被告毛某赔偿受害人损失,但毛某是否因为该判令欠下债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3日在窑店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9月份与被告分开至今未归。2016年3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孩毛某甲一直随被告毛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业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272元的标准计算,孩子毛某甲每月需生活费440元,由原告每月支付220元至孩子毛某甲年满18周岁(220×12×13=3432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女孩毛某甲由被告毛某抚养,原告薛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4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