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266号
申请执行人:张敏娟。
被执行人:汪剑平。
原告张敏娟与被告汪剑平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敏娟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剑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46296.8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汪剑平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剑平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剑平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汪剑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汪剑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失信执行决定书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剑平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2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池俊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