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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007号

常景付与崔泽波、陈义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常景付,崔泽波,陈义忠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007号原告常景付,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军,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泽波,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陈义忠,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

原告常景付与被告崔泽波、被告陈义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崔泽波,被告陈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为原告分得土地18亩,原告种植四年后,于2002年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至今,因原告一直在鹤岗打工,没有经营土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土地和承包费,二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土地18亩,同时返还承包费9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泽波辩称,15米之内的树影地已交回村上,后村上又给重新调换的土地。

被告陈义忠辩称,村上机动地,最后抓阄分给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景付系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村民,该村应发包给原告18亩承包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亩土地并返还承包费9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景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春雨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