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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8550号

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学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王学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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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8550号原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1304室。法定代表人曾年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民,男,197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洋,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与被告王学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院,王学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吕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太阳公司诉称:太阳公司与王学民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居间合同书》,因王学民介��的业务没有成交,故应依约返还中介费,经多次催要,王学民均未返还,故太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学民返还中介费3748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学民答辩称:王学民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太阳公司处任职,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太阳公司提供的《居间合同书》中王学民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太阳公司向王学民支付的费用为王学民个人工资及奖金。综上,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太阳公司提交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张,显示:太阳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王学民支付15729.6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王学民支付19187.32元,两次付款的用途均为“个人工资、奖金收入”。太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因该公司与王学民之间签订了《居间合同书》,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王学民为太阳公司居间介绍了投保客户,太阳公司向王学民支付的居间介绍费,根据合同约定,如保险合同无效、取消、撤销并退还已缴保费时或有其他溢领报酬情形时,王学民应同时返还其自该保险合同已领取之居间报酬,王学民居间介绍的投保客户陈*与宫桂*向保监会投诉,保监会要求退还全部保费,故王学民应依约退还相应的居间介绍费用。对此,太阳公司提交了《居间合同书》、太阳公司见习业务员基本资料登记表、郭素*的见习业务员王学民发佣明细予以证明。落款处有甲方太阳公司盖章及乙方“王学民”签字的《居间合同书》中约定:兹因乙方同意为甲方媒介订立保险合同之机会,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居间合同如下:双方依本合同之约定成立居间关系,不适用其他劳务关系相关约定或规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寻觅及指��其可与订约之相对人,而提供订约机会;保险合同因乙方之居间而成立生效,并逾犹豫期间确定生效后,乙方始得按居间报酬支给标准支领报酬;本合同自甲方完成相关程序并核定生效日后生效,一年为限,乙方无异议同意以甲方核定至生效日为准,期间届满后双方若无反对续约之书面意思表示,且乙方依甲方规定完成续约展期作业时,则视为续约一年,其后亦同;乙方之推介人终止与甲方之承揽合同时,本合同视同合意终止;乙方应就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事项向甲方如实报告;乙方故意隐瞒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甲方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论任何理由,倘保险合同无效、取消、撤销并退还已缴保费时或有其他溢领报酬情形时,乙方应同时返还其自该保险合同已领取之居间报酬予甲方,乙方之当然担保人(即推介人)应就前项乙方之报酬返还义务负连带返还责任;双方同意遵守本合同之约定,乙方倘有违反本合同及其他相关办法之约定,或为本合同约定范围外之行为,致损及甲方或第三人权益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太阳公司见习业务员基本资料登记表中包括业务工号BJA01130,姓名王学民,出生日期1974年6月5日,性别男,身份证号×××,民族汉,移动电话132XX****XX,户口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码头镇新城路广德,邮编057450,通讯地址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号,推介人姓名郭素*等内容,并附有王学民身份证复印件。郭素华的见习业务员王学民发佣明细内容为:1、保单号×××,投保人陈*,被保险人魏*,保费88000元,业务员郭素*,发佣比例30%,应发佣金10824元,个税1039.1元,实发佣金9784.9元,卡号×××,见习业务员王学民,发佣��例50%,应发佣金18040元,个税1731.84元,实发佣金16308.16元,卡号×××;2、保单号×××,投保人宫桂*,被保险人徐文*,保费160000元,业务员郭素*,发佣比例30%,应发佣金13920元,个税1336.32元,实发佣金12583.68元,卡号×××,见习业务员王学民,发佣比例50%,应发佣金23200元,个税2019.33元,实发佣金21180.67元,卡号×××;3、保单号×××,投保人马清*,被保险人马*,保费22000元,业务员郭素华,发佣比例80%,应发佣金7216元,个税692.74元,实发佣金6523.26元,卡号×××,见习业务员王学民,发佣比例0。王学民认可收到过太阳公司支付的34916.92元,但主张该款项为太阳公司向王学民支付的工资,并非居间费用;对《居间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签名并非王学民本人所签;对见习业务员基本资料登记表中王学民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表并非由王学民本人所填,身份证复印件是王学民作为员工入职时向太阳公司提供的;对太阳公司单方制作的发佣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识三位投保人。同时,王学名申请对《居间合同书》中“王学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15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长城司鉴[2016]文鉴字第4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居间合同书》左下方乙方处的“王学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学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居间合同书》、见习业务员基本资料登记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郭素*的见习业务员王学民发佣明细、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太阳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王学民约定,若保险合同无效、取消、撤销并退还已缴保费时或有其他溢领报酬情形时,王学民应同时返还其自该保险合同已领取之居间报酬予太阳公司,王学民对此不予认可,太阳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此项约定,但经鉴定,太阳公司提交的《居间合同书》并非王学民本人所签,太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四千七百元,由原告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