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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162号

刘有霞诉段志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有霞,段志江,贾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有霞,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志江,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冯青,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贾瑞,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上诉人刘有霞因与被上诉人段志江、一审被告贾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刘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臣,被上诉人段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青,一审被告贾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段志江受雇于刘有霞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9月21日下午,段志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贾瑞陪同段志江去往医院进行检查。2014年10月10,段志江住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475.36元。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志江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志江二次手术费约1万元,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误工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段志江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段志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在庭审过程,刘有霞缺席,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其开办的亨达进口汽车快修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等,且根据段志江的表述,亨达进口汽车快修服务中心并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同时,段志江向法庭出示的录音材料显示,在段志江受伤后,段志江曾打电话和刘有霞商讨过工资情况以及受伤后医疗处理的相关事宜。另,贾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刘有霞雇佣的人员,段志江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已经反映出贾瑞陪同原告段志江前往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段志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段志江与刘有霞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至于段志江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段志江是否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归属于刘有霞,该案中,刘有霞缺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综合以上论述,一审法院认为,刘有霞应对段志江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段志江主张贾瑞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段志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但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贾瑞将要维修的小轿车倒入维修库过程中,不慎将正在维修的段志江撞倒的事实”,故贾瑞不承担赔偿责任。段志江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475.36元,故对于段志江的医疗费45475.36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审法院确定为19天×40元(段志江主张标准)=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定为19天×40元(段志江主张标准)=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确定为19×101元(段志江主张标准)=1919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误工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故对出院之后的营养期,一审法院确定为45天,营养费一审法院确定为45天×40元(段志江主张标准)=180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确定为75天,因段志江主张护理费用(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共计3838元,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共计3838元。因段志江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对于段志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段志江主张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段志江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99天,因段志江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误工证明,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于段志江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0251元÷365天×99天=10917.39元。对于段志江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段志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段志江虽然向法庭出示了户口本,但户口本上无法显示父女关系,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段志江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段志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段志江可在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有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475.36元、营养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838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621.36元;

二、驳回原告段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承担3192元,被告刘有霞承担3128元。刘有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定案的证据。1、段志江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的九级伤残与刘有霞雇佣段志江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没有关。2、段志江提供的照片资料仅能证明其前往医院检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哪条腿受伤。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贾瑞倒车入库是否将段志江撞到的事实,就判决刘有霞承担责任,显然缺乏定案的证据。4、贾瑞碰撞的是段志江的右腿,而段志江治疗左腿并以此要求赔偿,这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段志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都是按最低标准支持段志江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书中确认误工费段志江为1万多元,但在判决中却遗漏该项。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段志江提交了其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中心拍的片子,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段志江受伤的是左腿,后续治疗的也是左腿。刘有霞对该证据的证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有霞向段志江赔偿各项损失费162621.36元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有霞与段志江、贾瑞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友霞为雇主,段志江、贾瑞为雇员。段志江在雇佣中受伤,以上基本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但刘有霞未能举出证明段志江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该对段志江的损失承担完全无过错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21日下午段志江受伤,贾瑞陪同段志江去往医院进行检查。2014年9月23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MRI段志江的报告单: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关节韧带撕裂、关节内少量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0月10日段志江住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由此可见段志江受损伤的为其左膝部位,其治疗的也为其左膝部位。刘有霞上诉主张段志江受损伤的右腿而其治疗的是左腿,段志江治疗其左腿的医疗费用刘有霞不应该承担,刘有霞没有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刘有霞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段志江营养费,段志江主张2400元,确定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认为2560元,超过段志江的诉请额,应予纠正。关于刘有霞上诉提出段志江的相关损失应以农牧民的标准确认计算以及为段志江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应与核减的问题。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段志江住所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营子村渔场宿舍28号,该村为城中村,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确认计算段志江的相关损失有相关的依据;庭审理中,段志江不认可刘有霞为其垫付医疗费10500元,刘有霞也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有霞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有霞的上诉理由部分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段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有霞在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段志江支付医疗费45475.36元、营养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838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621.36元”,为“刘有霞在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段志江支付医疗费45475.3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838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46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刘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福金

审判员  殷玉凤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