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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执214号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张朝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张朝重,潘秀英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214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号。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朝重,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潘秀英,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朝重、潘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朝重、潘秀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朝重、潘秀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朝重、潘秀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北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棋柱

审 判 员  陈 然

代理

审判员  胡李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青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