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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973号

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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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973号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龙,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娅顺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潘雪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花、王娟梅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艳萍,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娅顺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娅顺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娅顺公司向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通道廊桥项目供应钢材,娅顺公司垫资供货,所垫资金按月2%向第二工程公司收取利息,第二工程���司应于送货至工地起算60日后支付货款本息,款项支付遵循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合同还对货物价格、数量、交提货、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娅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业务,但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至2014年11月29日,第二工程公司尚欠货款1335276.1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钢材买卖合同》;2、第二工程公司立即向娅顺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1335276.14元;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垫付利息284858.5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6271.8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以上共计1966406.5元。

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辩称:1、娅顺公司与通道廊桥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通道廊桥项目是第二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内设机构签订的合同,需经法人追认才能��定为有效合同。而第二工程公司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也从未追认。2、《钢材买卖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均无效。3、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标准过高,应调低至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通道县廊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廊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娅顺公司(乙方)订立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总量约11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用于甲方承建的通道廊桥项目;合同项下钢材单价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长沙市场价格行情报价为基准价;乙方垫资供货,自乙方发货至工地日起60日后,甲方付清所有货款(以送货单为准)及垫资利息(月息2%);款项支付方式遵循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合同款项,则其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还对钢材计价、计量、交提货、验收结算及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娅顺公司先后17次向通道廊桥项目工地供货。2014年9月2日,廊桥项目部与娅顺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娅顺公司货款本金3320059.55元,利息96200.91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后,仍欠货款本金2916260.46元,廊桥项目部承诺按月息两分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余款日止。娅顺公司认可,结算之后第二工程公司分六次支付了货款本金总计170万元。根据娅顺公司在起诉状后附的计算明细可知,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先扣息后抵本的原则,欠付的货款本金扣除第二工程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截至2015年10月15日,廊桥项目部欠付货款本金1335276.14元与垫资利息284858.91元,共计1620135.05元。同时查明,第二工程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廊桥项目部是其公司的内设机构。第二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娅顺公司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3320059.55元,娅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付款单、我的钢材网钢材价格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娅顺公司与廊桥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第二工程公司虽主张廊桥项目部系其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权力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且公司未对上述合同予以追认,但第二工程公司认可通道廊桥项目系其公司承建的项目,娅顺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廊桥��目部的行为就是第二工程公司的行为,且第二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合同签订后向娅顺公司支付了项目所涉货款220万元,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可以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应视为第二工程公司认可合同的效力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但之后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娅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娅顺公司要求解除《钢材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娅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第二工程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娅顺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对货款本金及垫资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要求第二工程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335276.14元与垫资利息284858.9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娅顺公司要求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346271.85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二工程公司提出违约金及垫资利息叠加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年利率6%的标准。因垫资利息是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已是法定的最高标准,且违约金与垫资利息构成重复计算,故对娅顺公司要求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35276.14元与垫资利息284858.9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90元,由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雪晴

人民陪审员  何 花

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