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432号原告边某某,男。被告咸阳枫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咸阳市文林路付2号。组织机构代码:77991116-5。法定代表人杨以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凯奎,系公司员工。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咸阳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咸阳枫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郭凯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底,原告所居住房屋地下室因受到楼层进水管道破裂,致使放在房内的调料制品全部被冲淹,事后原告积极向被告反映,被告查验后承认是自己未尽到管理维修的义务导致了事件的发生,但双方协议后未达成一致赔偿要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895元;2、被告长期得不到解决,另行存放货物租房费用,每月5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计5000元;3、地下室门因水淹生锈需更换1000元,变质物品的清理费用500元,地下室底板被污需翻修费用1500元。4、诉讼费、律师咨询费、代写诉状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管道破裂是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严禁地下室内存放贵重物品,原告不停劝告,后果自负。被告已尽到自已责任。被告仅对住宅接收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无权干预原告地下室使用情况,不应承担责任。损害的发生,原告负有完全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违反了地下室使用要求,地下室仅供原告存放生活杂物及电动自行车、小型摩托车,不得住人、存放贵重物品或改为其他用途,且不听从物业提示。原告存放食品既无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贮存场所,也无具有与之相适应的采光、照明、通风、等设施,更无将食品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原本完全可以避免损失,但因原告轻信不会发生而受损,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受损食品难以证明是水管破裂溢水所致、原告提供损失未经过第三方确认,损失清单前后不一,随意性大,房租翻修等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十五张。证明放置的货物被水淹,全部损坏,地下室是周转货物场所。2、货物进货单据七张。证明受损货物海带4包,每包130元,共计520元;小茴香80斤,每斤10元,共计800元;八角80斤,每斤15元,共计1200元;粉丝一包150元;花椒30斤,每斤60元,共计1800元;口杯3件,每件80元,共计240元;粉条1包250元;桌布1包100元;辣椒30斤,每斤15元,共计450元;凉椅150元;煤气罐200元。总计5860元。3、租赁合同、租赁款票据。证明地下室不能使用,原告在周陵镇西石村租民房一间放置货物,花费5000元。被告质证:证据1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放货物的数量。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款人的基本信息。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次货物清单,数额不一样,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相符。2、温馨提示。证明被告尽到了自己应尽义务。3、工作日志。证明被告及时处理意外事件。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不能及时处理,货物损失的数量一直在增加,所以数额不一致。证据2维修间隔时间太长,通知原告并未见过。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货物被水淹;证据2进货单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不能证明货物损失数额;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告所住文林风景小区水管爆裂,造成原告地下室存放调料制品及干菜受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受损清单2份,其中调料制品及干菜损失为3810元。该小区由被告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因其管理不当造成水管破裂致原告货物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存放食品,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调料制品及干菜损失依据其向被告提交清单计算为3810元,本院依据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67元。原告主张房租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咸阳枫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边某某损失2667元。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边某某承担47元,被告咸阳枫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鱼 跃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