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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104号

施土良与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施土良,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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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104号

原告:施土良。

委托代理人:鲍丽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洪桥镇。

法定代表人:唐仙乐,总经理。

原告施土良诉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环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土良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环保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原告施土良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厂区内做点工,2014年9月,被告指派原告等人到长兴县小浦镇工地做环保工程作业,工资分别按100元-220元一天计算。2014年被告因资金短缺造成企业面临停产,直至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达139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3900元。被告绿色环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被告绿色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其���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等人接受被告指派到被告厂区及长兴县小浦镇合溪村杨湾安置点从事生态污水处理池的施工工作,原告共计出工工时为67天,其中42天的工资以200元/日计算,其余25天以220元/日计算,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出工报酬13900元。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分两次出具给原告等人欠条一组,注明上述结欠出工报酬的金额。现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出工报酬,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到被告厂区及长兴县小浦镇合溪村杨湾安置点从事生态污水处理池的施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3日的欠条中,明确承认了结欠施土良(欠条中注���为施土民,但身份证为号码为原告施土良,系打印错误)13900元的劳动报酬,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劳动报酬,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土良劳动报酬1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烨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洪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