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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2279号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月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月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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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号一层119室。

法定代理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梦蝶,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月新,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告陈月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077.4元、能耗费538.7元,共计161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吴媛媛与

人民陪审员赵惠健、骆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4日,钱塘名都(二期)业委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钱塘物业(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钱塘名都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钱塘名都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能耗费)为每月1.5元/平方米;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31���,原告钱塘物业退出钱塘名都小区。另查明,被告陈月新系杭州市上城区钱塘名都5幢3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6.7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曾于2015年7月张贴函件,向被告催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本案中,钱塘名都(二期)业委会与原告钱塘物业签订的《钱塘名都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钱塘名都提供物业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77.4元,能耗费538.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77.4元、能耗费538.7元。如果被告陈月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月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吴媛媛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化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