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冬娣。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定海。委托代理人邱联钧,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生,住崇义县。系崇义县横水镇茶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惠云,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住崇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人保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冬娣诉被告陈定海、郭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冬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高、被告陈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联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冬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高、被告陈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联钧、被告郭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娣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陈定海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上犹县城经赣丰线往崇义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赣丰线中稍路口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陈冬娣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冬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定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冬娣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冬娣分别在上犹县中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支付了医疗费45887.59元。2015年3月2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冬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左手背疤痕松解术医疗费10000元。赣B/×××××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郭惠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004.4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冬娣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87.59元(含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855.5元(含住宿费576元)、车辆维修费1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77.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076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定海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冬娣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定海共垫付给原告陈冬娣7777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陈冬娣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核定。第一次庭审,被告郭惠云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二次庭审,被告郭惠云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陈冬娣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因为原告左转弯进入中稍路段未尽注意其他过路车辆的义务。2、被告郭惠云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定海,未在其公司办理转让批注手续,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误工时间为156天过长,100元∕天过高、护理费150∕天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户籍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修理费、交通费,如果原告确实发生了且系合理的消费,其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冬娣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陈定海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上犹县城经赣丰线往崇义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赣丰线中稍路口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陈冬娣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冬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定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冬娣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冬娣分别在上犹县中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机构治疗,住院治疗共计51天,其中,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出院医嘱:1、伤口隔天换药……4、……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出院医嘱:保持切口干燥,避免左手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共计花去医疗费102961.87元,其中,被告陈定海垫付了68692元医疗费,余款34269.87元,由原告陈冬娣自行垫付。住院期间,被告陈定海之母护理了原告25天。此外,被告陈定海还支付了原告陈冬娣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和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期间,原告陈冬娣花去住宿费576元、交通费1279.5元。2015年3月2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冬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赣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郭惠云名下,被告郭惠云将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转让给被告陈定海,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陈冬娣之父陈家良(1945年12月1日出生)和母刘桂兰(1952年10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3人(包括原告陈冬娣在内),现均已成家;原告陈冬娣与其夫黄学院共生育一子黄杰(2001年11月6日出生)、一女黄树婷(2008年4月15日出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原告陈冬娣与其夫黄学院及其子女一家居住于上××县东山镇××坑××花园××单元××号,且自2011年2月23日起,原告陈冬娣在上犹县东山镇中稍圩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窗帘、床上用品、服装等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冬娣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郭惠云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定海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医疗资料及发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收费票据、刘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犹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上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的证明1份、上犹县东山镇群英村的证明1份,被告陈定海提交的被告陈定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定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冬娣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陈冬娣应负本起事故的部分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定海承担。关于被告郭惠云的责任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实际驾驶人是被告陈定海,事发之前,被告郭惠云作为转让人与被告陈定海作为受让人达成了事故车辆转让协议,且已实际交付,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冬娣要求被告郭惠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定海垫付款项数额问题。
原告陈冬娣与被告陈定海一致认可被告陈定海垫付了68692元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和原告陈冬娣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定海之母护理了原告25天,本院均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经核算,被告陈定海共垫付71092元。核定原告陈冬娣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为102961.87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53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水平,参照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71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1天,原告主张其表妹护理了其10天且按150/天支付了1500元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本地实际,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60元。4、营养费。参照本地实际,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实际,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消费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黄杰、其女黄树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冬娣的残疾赔偿金为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黄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56.8元(15142元/年×4年×20%÷2)、黄树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56.2元(15142元/年×11年×20%÷2);原告之父陈家良、之母刘桂兰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家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元(7548元/年×10年×20%÷3)、刘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54.4元(7548元/年×17年×20%÷3)。按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残疾赔偿金为1335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冬娣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地实际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该鉴定结果与原告伤情相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冬娣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主张中超出上述司法鉴定结果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陈冬娣主张1279.5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576元。12、修理费1210元。上述损失1-12项共计人民币27277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剔除被告陈定海垫付的71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冬娣201680.77元、返还被告陈定海垫付的710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冬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772.77元,剔除被告陈定海垫付的71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冬娣人民币201680.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返还被告陈定海人民币71092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人民币272772.7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冬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07元,由被告陈定海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荣标
审 判 员 张维跃
审 判 员 李东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
书 记 员 罗丕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