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085号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居委(南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873-X。委托代理人周晓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冉涛,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冉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涛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1号香格里拉西苑某号楼某单元28-3某号房的商品房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首付款86000元的义务一直没有履行,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房屋未付首付款8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原告代还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25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冉涛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1号香格里拉西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的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购房款总额为428426元,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首付款总额为129426元,除去已经支付的43426元外,剩余86000元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方发生延期付款,应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方延期付款期限超过30日,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部协议,同时被告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房款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按司法程序依法清偿被告债务。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首付款86000元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遂引发本诉。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之所以起诉违约金25800元,是因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自愿调低为按首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25800元。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外,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告重庆银行转账交易清单、重庆银行按揭贷款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首付款的义务,除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低为25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并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下差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付款8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8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70元,由被告冉涛负担。被告冉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 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翁运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