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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957号

陈海飞、吉文玉与袁杰、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海飞,吉文玉,袁杰,唐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957号原告陈海飞。原告吉文玉。被告袁杰。被告唐蕾。

原告陈海飞、吉文玉与被告袁杰、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飞、吉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唐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飞、吉文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8月7日,又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再次借款100000元,三次借款都由被告袁杰出具借条。借款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杰、唐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袁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海飞、吉文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海飞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3.7.20,借款人:袁杰”,原告吉文玉于当日通过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袁杰账户汇款20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袁杰又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文玉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4.8.7,袁杰”,原告吉文玉于2014年8月8日通过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袁杰账户汇款2319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袁杰再次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今欠人:袁杰,日期:2015.10.10”。另查明:原告陈海飞与原告吉文玉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袁杰与被告唐蕾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海飞、吉文玉与被告袁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袁杰分三次共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唐蕾与被告袁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蕾应与被告袁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杰、唐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杰、唐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飞、吉文玉支付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袁杰、唐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翁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