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荣,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渝0107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高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高荣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荣撤回上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江飞
代理
审判员 徐艺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