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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执198号

刘海勇、彭日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勇,彭日雄,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勇,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执行人彭日雄,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执行人陈龙,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申请执行人刘海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彭日雄、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3455.94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彭日雄、陈龙长期外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日雄、陈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彭日雄、陈龙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日雄、陈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彭日雄、陈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罗正生

审判员 刘峻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珏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