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0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许某,女,199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0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0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11月0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09月03日,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08日,原告撤回诉讼。时至今日,被告离家多年,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丙,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于2007年0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08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0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09月0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08日,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张某甲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小箐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修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女儿张某丁,现有较为稳定的居住及学习环境,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当事人意见,应判决婚生子女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因原告不要求被告许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对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核实,故不作一并处理,如今后双方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许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舜
代理
审判员 曾伟
人民陪审员 吴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