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4民初49号

孙菊云与朱国强、戴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菊云,朱国强,戴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49号原告孙菊云,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强,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戴小辉,女,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孙菊云与被告朱国强、戴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石凤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孙菊云的委托代理人曹国政,被告戴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菊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9日,两被告因家中建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0%,一年内归还借款。被告朱国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邱铁桥作为借款见证人。被告朱国强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还款,被告戴小辉于2012年8月30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该笔借款,但因原告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2014)岳民初字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07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小辉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朱国强出具的,当时被告戴小辉并未在场,2012年被告戴小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见证人邱铁桥知道这一情况。被告朱国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孙菊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戴小辉未提交证据。本案被告朱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戴小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3被告戴小辉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小辉对证据2有异议,但其认可在借条上签字,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国强、戴小辉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9日,被告朱国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见证人邱铁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将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朱国强后,被告朱国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8月30日,被告戴小辉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归还本金”并签名确认。2014年8月,原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国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国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为4800元(2万元×年利率24%×1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朱国强与被告戴小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戴小辉对被告朱国强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强、戴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菊云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小辉、朱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嘉

代理

审判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