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260号
原告:新民市新柳街意达图文制作中心,住所地新民市。经营者:张伟,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新民市姚堡乡北王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孟宪财,村民委员会主任,未到庭。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新柳街意达图文制作中心诉被告新民市姚堡乡北王岗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新柳街意达图文制作中心经营者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市姚堡乡北王岗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我处多次制作广告宣传牌匾,共计费用人民币16,000.00余元,期间只给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剩余人民币13,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我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目前被告欠款已经两年多了,在此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制作广告宣传牌匾,共计费用人民币16,000.00余元,现已给付人民币3,000.00元,剩余人民币13,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宣传牌匾的行为是一种承揽行为,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定制的广告宣传牌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全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时,被告亦应当支付剩余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姚堡乡北王岗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新民市新柳街意达图文制作中心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