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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285号

刘晓伟与庄岩、庄皓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岩,刘晓伟,庄皓天,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岩。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伟。

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庄皓天。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以南广场东路以**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岩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伟,原审被告庄皓天、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经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伟一审诉称,陈爱华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6日向其借款合计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由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陈爱华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陈爱华已去世,法定继承人只有庄皓天一人,且借贷关系发生在陈爱华与庄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庄岩、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庄皓天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庄皓天、庄岩、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庄皓天一审辩称,对刘晓伟起诉的借款不知情,且在母亲陈爱华去世后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同时明确放弃继承母亲陈爱华遗产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庄皓天不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庄岩一审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其与陈爱华于2013年3月起分居,并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其与陈爱华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庄岩与陈爱华分居期间,陈爱华借款时没有征求庄岩的意见,庄岩并没有与陈爱华形成借贷的合意,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庄岩不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担保属实,但刘晓伟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陈爱华,且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已还款210000元。另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刘晓伟与陈爱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爱华向刘晓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4年11月6日,刘晓伟与陈爱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爱华向刘晓伟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以上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利息为2%,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按日5‰计收利息;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陈爱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催收费等)等。刘晓伟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刘晓伟账号为62×××3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李某账号为62×××4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陈爱华账号为62×××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向陈爱华支付了上述2笔借款。陈爱华与庄岩于1992年5月27日结婚,于1996年4月25日生一子庄皓天,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陈爱华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发现死亡,其父母陈相佩、赵美兰分别于2012年、2013年去世,其子庄皓天是唯一继承人,庄皓天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潍坊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累计向刘晓伟偿还105000元(通过其账号为80×××33的潍坊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27日、3月26日、4月29日向李某账号为22×××4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各汇款3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陈爱华、陈相佩、赵美兰死亡证明,户口本,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陈爱华分两笔向刘晓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认可。刘晓伟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法院予以支持。陈爱华已去世,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庄皓天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实际继承陈爱华的遗产,故刘晓伟要求庄皓天应当在继承陈爱华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两笔借款是否属于陈爱华与庄岩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晓伟与陈爱华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的用途,刘晓伟陈述该借款用于陈爱华经营的公司的资金周转,庄岩予以认可。陈爱华的该两笔借款虽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陈爱华借款经营公司的行为发生在与庄岩婚姻存续期间,并不能否定庄岩与陈爱华共享了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庄岩辩称借款发生在分居期间,但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对此认定。此外,根据庄岩提供的与陈爱华的离婚协议书的记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多套房产及豪华轿车,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较大,虽然庄岩收入较高,但并能因此否定陈爱华将经营公司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庄岩辩称该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不予采信。而庄岩未能证明陈爱华与刘晓伟约定该两笔借款为陈爱华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陈爱华与庄岩的夫妻共同债务,庄岩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潍坊汉轩家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已偿还的105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扣除。刘晓伟要求庄皓天、庄岩、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庄岩偿还刘晓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支付借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已付的10500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扣除),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庄岩追偿;

三、驳回刘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晓伟负担1590元,由庄岩、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10元。宣判后,庄岩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陈爱华分居期间,上诉人对借款完全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上诉人与陈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晓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晓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皓天、潍坊汉轩家具有限公司同意庄岩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本案借款是庄岩与陈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晓伟主张的本案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的借款人是陈爱华,均发生于陈爱华与庄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岩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况,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庄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及担保责任事实的认定均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庄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