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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2889号

安徽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程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新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程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889号

原告:安徽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赵勋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修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新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程栋,经理。

被告:程栋,男,汉族。

原告安徽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通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梦公司)、程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储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梦公司及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通公司诉称,被告新梦公司是程栋于2014年6月4日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日,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合肥市瑶海区合肥汽配城项目B、C区域第三层整体出租给原告,并同意原告转租给其他第三方使用,租期8年7个月。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将合肥汽配城经营房三楼C区××号(面积160.9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第一、第二合同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即每年67603.2元,按年支付,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需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不计息,如因被告原因中途终止或解除协议及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第六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赠送被告八个月的经营期,八个月的经营期在第二合同年给予被告减免,同时原告免除被告第一合同年的物业费,赠送经营期包括装修期及补贴期。第十(2)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合同期内无故关门停业达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和提前收回经营用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等;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并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的商铺。第十三条约定:符合原告收回商铺条件,而被告不予交付的,占用期间原告有权按三倍租金标准收取被告占用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既不向原告缴纳房租,也停止经营,将房门紧锁,也不向原告返还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编号:ZL201404C303#);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合肥汽配城经营房C区×号(面积160.96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8534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按每年202809元(2017年5月1日后返还房屋的,按每年递增15%)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4829元(402.4元×12个月);5、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租赁费用实际付清止,以185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违约金为3559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梦公司、程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与管理合同》,约定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合肥汽配城项目B、C区域第×层房屋租赁给原告,期限为8年零7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缴定金50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程栋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合肥汽配城经营房三楼C区×号,面积160.96平方米,期限从2014年5月1日始至2018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经营保证金5000元,不计息,协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第一、第二合同年租金为35元/平方米/月,第三、第四合同年租金按上年度的15%递增,第一合同年租金总额67603.2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按年支付,前述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则视为放弃,定金及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一、第二合同年2.5元/平方米,第三、第四合同年2.8元/平方米共计402.4元/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赠送被告八个月的经营期,八个月的经营期在第二合同年给予被告减免,同时原告免除被告第一合同年的物业费;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6月4日程栋登记设立新梦公司并在该房内进行经营。被告程栋在该房内一直经营到2016年3月份将货物搬走,原告于2016年4月在涉案房屋大门上加锁。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另被告的房租费是交至2015年12月底,物业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未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及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栋之间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新梦公司是2014年6月4日才注册成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人是程栋,故应由程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主张新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现鉴于程栋已搬离房屋并不交纳租金,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租赁房屋后直至2016年3月搬离房屋,但未办理交接手续,故租赁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中。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18534元(5633.6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日起因租金递增15%,按6478.64元/月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12个月的物业费4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559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只约定按年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安徽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栋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ZL201404C303#);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合肥汽配城经营房三楼C区××号房屋返还给安徽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程栋支付安徽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的物业费4829元及房屋租金18534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租金6478.64元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安徽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程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