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76号原告徐秀苗。被告曾志斌。被告杨红燕。
原告徐秀苗诉被告曾志斌、杨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秀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燕、曾志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志斌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258万元,分别是2013年12月5日借款16万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42万元。被告在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8万元及利息579200元,合计3159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徐秀苗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建行明细单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0万的事实。被告曾志斌、杨红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志斌、杨红燕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志斌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秀苗借16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秀苗借200万元,利息为本金的22%,借期一年,要提前还款,需提前一星期告知”;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秀苗借款42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曾志斌向原告借款258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曾志斌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红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杨红燕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志斌、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秀苗借款258万元及利息(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200万元按照年利率22%自2014年2月27日、42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0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74元,被告曾志斌、杨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万宝
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
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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