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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1560号

于启丽、龙三妹、梁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启丽,龙三妹,梁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560号

申请执行人:于启丽,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执行人:龙三妹,女,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梁某,女,201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乐业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1,男,壮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梁某的父亲。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平富乡庄前村老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251972********。申请执行人于启丽、龙三妹、梁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5556.71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受托法院一直没有函复本院。经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5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尚策

审 判 员  尹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