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99号原告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龙万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革启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民,男,193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龙孔富,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与被告刘兴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革启奎,被告刘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孔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重庆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由于渝北区政府为消除原告的环保安全风险,即将启动对原告进行征收拆迁工作,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属于征收拆迁范围,故不再具备出租该房屋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前腾空并搬离。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搬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兴民辩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必须解决被告的住宿问题,被告没有其他住处;合同约定是乙方退房为止,被告是原告的正式职工,只有被告说退房才能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政府要求拆迁的情况被告不清楚,拆迁也需要给被告另行安排安置房或者赔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化肥公司原名为重庆江北化肥厂,2001年由国有企业改制更名为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其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和职工的全民所有制身份随即取消。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1982年退休,迁往巴县陈家桥居住。原告是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幢楼曾被称为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2007年12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主要约定:为了合理调整职工住宿,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公司现有空房出租,并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甲方将住房XX幢X-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面积15.7平方米,房屋出租时间2007年12月20日起至乙方退房止,房屋租金标准22.8元/月,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可作适当调整…房屋出租期间,如甲方房改政策发生变化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退房。随后,双方还口头约定将XX幢XX号房屋也租给被告居住。合同签订后,被告遂搬入X-1、X-2房屋居住至今,未对房屋进行过装修。2016年1月,相关部门召开关于研究江北化肥厂搬迁工作专题会议,议定:由于江北化肥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问题且企业现无力进行整改,急需尽快通过搬迁来消除安全隐患,由渝北区负责按征收方式实施江北化肥厂搬家工作,由城乡建委将江北化肥厂厂房和职工住宅楼一并纳入渝北区棚户改造范围。2016年3月,原告在案涉房屋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渝北区委区府要求,为及时消除企业潜在安全、环保风险,化肥分公司暨XX片区的生产生活设施将全部予以拆迁,清溪口家属院职工住房不再具备继续出租条件,属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你租住的XX家X-1、X-2属于一般租赁关系用房(其中X-2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已于发文当日终止了租赁关系,请你在2016年3月31日前腾空房屋退还公司。被告称该通知其没有签收,原告将通知丢在了家门口的沙发上,被告见过。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刘兴民你与我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你承租重庆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2号房屋;之后,你又承租了重庆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1号房屋。由于这两套房屋均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我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现由于两套租赁房屋面临拆迁,我司已于2016年3月16日正式通知你做好退房准备,现再次向你正式通知:我司将于2016年4月16日正式解除与你之间就上述重庆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1,X-2号房屋两套房屋形成的租赁合同,请你在2016年4月16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我司。2016年4月14日,被告收悉。被告至今未搬离案涉房屋。原告尚未取得拆迁安置款。另查明,2007年6月7日,被告与王兰珍结婚,2010年11月7日,王兰珍与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王兰珍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就王兰珍和刘兴民二人进行货币安置。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住房,原告也有空置的房屋,才租房给被告的;被告称是因为在外地医疗保险报账困难,原告说厂里有房子住叫被告回来的。被告现无亲生子女,有继子女4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房屋出租协议》、房地产权证、证明、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详情单、邮件查询、《退房通知》、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事项、《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重庆江北化肥厂改制后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江北化肥厂改制的复函》、《关于工人段礼全等二名同志退休的请示》、《关于对刘兴民同志退休的批复》、《关于研究江北化肥厂搬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07年12月20日起至乙方退房止”,是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被告已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退房通知》,告知了原告由于拆迁需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
被告辩称租期在合同中约定为“至乙方退房止”,原告方无权解除合同,只有被告有权退房,
本院认为,这仅是关于租赁期限的表述,并不能排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另外安排住房或进行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住房,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被告并不是被补偿主体,加之虽然被告是原告的退休职工,但原告也并无为被告另行安排住处的义务。故被告的各项不能解除合同和不予搬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应该立即腾空并搬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民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刘兴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空并搬离渝北区XX街道XX一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兴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