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01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张安。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平。被告胡玉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国民,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安诉被告罗德平、胡玉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担保人胡玉菊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罗德平、胡玉菊的委托代理人艾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德平签订《土地交易协议》,约定共同向游传洪购买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65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市国用******号]由被告罗德平负责出售交易,若交易成功,被告罗德平向原告支付土地款29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定金100万元,余款190万元于交易成功当日一次性付清;若交易不成功,被告罗德平则购买原告的全部土地份额(50%)计价为280万元,该宗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归被告罗德平所有,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定金100万元,余款18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罗德平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德平达成补偿协议一,约定同意按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交易协议》第二条第2款和第三条第2款即“被告罗德平按转让方式向原告支付土地款28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定金100万元,余款18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履行,被告罗德平于2016年2月4日和2月5日分别支付70万元和30万元,余款18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被告胡玉菊为被告罗德平的担保人。补偿协议一达成后,被告罗德平于2月4日经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林玉梅的银行账号转入70万元。3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德平又达成补偿协议二,约定被告罗德平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原告70万元的同时,原告必须同游传洪一同配合四川王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土地无条件过户给四川王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四川王氏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使有权证后付款给罗德平当日,罗德平再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9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否则违约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胡玉菊仍然为被告罗德平的担保人。补偿协议二达成后,被告罗德平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8万元(其中3月2日支付70万元、3月25日支付25万元、3月27日支付5万元、3月29日支付8万元)。被告罗德平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土地款102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德平支付所欠的土地款2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罗德平立即支付所欠土地款为102万元,同时要求支付资金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玉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德平、胡玉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德平达成补偿协议一和补偿协议二后,被告罗德平已经按协议履行,之后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由于原告在履行期限未届满前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被告罗德平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而导致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目前无力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土地款102万元,要求原告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措施后,待向银行贷款后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土地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罗德平签订的《土地交易协议》,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一、补偿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德平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土地款102万元;由于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对被告胡玉菊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玉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玉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德平追偿。由于被告在约定最后期限即2016年4月20日前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按双方在补偿协议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未付的土地款10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土地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安土地款10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土地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玉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玉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德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7200元,由原告张安负担5210元,被告罗德平、胡玉菊共同负担1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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