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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798号

韩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甲,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798号

原告:韩某甲,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杰昌,市民。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玮,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明全、牛杰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韩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婚生女韩某乙、韩某丙一直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教育、照顾日常起居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感情破裂。原、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分开后,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乙、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韩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原告韩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这段婚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姜寨镇坡寨村委会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本村建房一栋;证人彭某乙、杨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建房一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丙。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韩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韩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