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宫真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支行与被上诉人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王伟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苑小区26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9039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王伟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就以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被告王伟分别在合同“借款人(签字)”处、“抵押人(签字)”处签字。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王伟前期尚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9月8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伟已逾期25期未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9999.92元、利息11870.9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92500.2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500.15元、利息11870.91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苑小区26号楼5单元5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伟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伟已累计逾期25期,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9999.92元、利息11870.91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112500.15元、支付利息11870.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伟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苑小区26号楼5单元501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王伟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苑小区26号楼5单元501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支行与被告王伟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12500.15元、支付利息11870.91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如被告王伟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支行有权以被告王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苑小区26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09039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宣判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苑小区26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价款本金112500.15元、支付利息11870.91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中明确了具体的金额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抵押物受偿的具体金额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即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含了所有应实现的债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这一事实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亦加大了上诉人无法将该笔应实现合同后续可能实现的债权全部追回的风险。其次,上诉人认为,作为行政登记部门即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依据其抵押登记要求明确抵押物的债权数额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抵押物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认定抵押物具体受偿金额的有效法律依据。综上,请求: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改判如被上诉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支行有权以被上诉人王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苑小区26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夏区第2009039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少骏
审 判 员 马慧琴
代理
审判员 高卫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