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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2924号之一

王清涛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博轩,王更铃,王清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924号之一申请人郑博轩,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王更铃,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被执行人王清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郑博轩与王更玲、王清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881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54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更玲、王清涛给付人民币共计40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更玲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王更玲名下位于通州区兴贸一街×号院×号楼×号房产;被执行人王清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清涛名下位于北京市左安漪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更玲、王清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881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548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旭阳

审判员  靳 欣

审判员  梁 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娇 来自